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宏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郭宏德於本院民國109年
9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核被告郭宏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且為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則起訴書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王永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
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一致,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藉由開立假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於本案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金額、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子女、現從事電腦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上揭犯行取得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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