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5號上訴人 王立訢 即被告
王宏志 歐陽喬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正罡 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54,3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