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柏燊(原名 吳文賢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
2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9月5日、92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0、3057號、92年度毒偵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
4號、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均經撤回上訴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執行,於99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及假釋,於
104年11月24日出監,並於105年6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案件起訴,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1時20分許,為警經被告同意在其居所內搜索後,查獲含有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沙發上之隨身包包內查扣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分裝勺1支及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等物,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吳柏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第30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其於109年5月1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