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偽造署押欄所示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偽造署名共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行動電話欄「0000000000」為「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人 李麗華林玉霞蔡雪君 等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書,為間接正犯。其各次偽造委託書之行為,旨在提高 麗景 山水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之署押,為偽造各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偽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而行使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為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之犯罪動機,惡性非大,且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已婚,現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及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委託書上所偽造之「 潘佳明 」、「 楊國賓 」、「 吳貴華 」、「 陳韋汎 」、「 朱偉發 」、「吳 洪麗如 」、「 曾居財 」、「 林淑珠 」、「 王君芳 」、「 王金添 」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所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委託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麗景山水大廈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卷證出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1│潘佳明│『麗景山水社區管理│偽造「潘佳明」署名壹枚│第86頁││││委員會』第二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2│楊國賓│同上│偽造「楊國賓」署名壹枚│第90頁│├──┼──────┼─────────┼───────────┼─────────┤│3│吳貴華│同上│偽造「吳貴華」署名壹枚│第91頁│├──┼──────┼─────────┼───────────┼─────────┤│4│陳韋汎│同上│偽造「陳韋汎」署名壹枚│第95頁│├──┼──────┼─────────┼───────────┼─────────┤│5│朱偉發│同上│偽造「朱偉發」署名壹枚│第98頁│├──┼──────┼─────────┼───────────┼─────────┤│6│ 吳麗如 (原名│同上│偽造「 吳洪麗如 」署名壹│第99頁│││洪吳麗如,委││枚││││託書誤簽為吳││││││洪麗如)││││├──┼──────┼─────────┼───────────┼─────────┤│7│曾居財│同上│偽造「曾居財」署名壹枚│第97頁│├──┼──────┼─────────┼───────────┼─────────┤│8│林淑珠│同上│偽造「林淑珠」署名壹枚│第101頁│├──┼──────┼─────────┼───────────┼─────────┤│9│王君芳│同上│偽造「王君芳」署名壹枚│第103頁│├──┼──────┼─────────┼───────────┼─────────┤│10│王金添│同上│偽造「王金添」署名壹枚│第10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