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組、延長線貳條、砂輪機板手壹支、油壓剪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刑法第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 程宥崴 、
劉家成 及少年黃○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誠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開毀損行為,乃係出於恫嚇被害人等之目的所為,固
另有恐嚇之意,然恐嚇罪係危險犯,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應另論以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未洽。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刑,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既應合法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法律見解,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王良維 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邀集程宥崴、劉家成及少年黃○誠毀損告訴人住宅之大門,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已婚、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砂輪機1組、延長線2條、砂輪機板手1支、油壓剪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提供予共犯程宥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4至4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告黃政修
劉家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修因認王良維對之負有債務而規避償還,乃心生不滿並邀集劉家成、程宥崴(另通緝中)及少年黃○誠(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政修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攜同劉家成等3人前往○○市○○區○○○路○○○巷○號公寓,並在1樓把風,另亦提供砂輪機、砂輪機延長線、板手、油壓剪等物予程宥崴前往該公寓5樓即王良維、 王惠真 、 王惠蘭 、 王永哉 共有、王良維的戶籍地而持用以破壞該大門鐵製轉軸軸心,劉家成、少年黃○誠則亦在該5樓大門外把風,終致令該大門鐵製轉軸軸心不堪用,且以此方式恫使實際住居該處的王良維之女 王珊 如、王良維之子 王志勛 的女友即 蘇靖潔 心生畏怖而危害 渠等 的安全。
二、案經王良維、王惠真、王惠蘭、王永哉、 王珊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修、劉家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珊如供述及證人蘇靖潔結證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修、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
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又渠 等與程宥崴、少年黃○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人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毀損、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論處,另被告黃政修、劉家成與少年黃○誠共犯本案,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