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2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被告 李榮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23
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299元。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