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正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甲○○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左右
,駕駛其僱用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
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及松江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撞及原
告所有,由 呂俊發 所駕駛之9B-527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致受
有車體損害,本件計支出修營業小客車之損害為新臺幣(下
同)22,400元,其中工資14,300元,零件8,100元;又原告
之上開車經送修理前後計5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總
計營業損失7,430元,惟迄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僱用人
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甲
○○當時並無過失,且被告建明公司對其駕駛在選任監督執
行職務已善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可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之修理費應予折舊,且否認有
修理該車5日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有,由呂俊發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且被告甲○○當場同意
願負責理賠原告上開車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甲○○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三、查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係被告建明公司所有
,且被告甲○○係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被告建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原告請求修
理其所有營業小客車損害22,400元部分,零件為8,100元,
工資為14,3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
上開營業小客車係00年10月26日發照,亦有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折舊即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即為810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
損害賠償合計15,110元。又原告之上開車經送修理前後計5
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總計營業損失7,430元,亦有
原告提出之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各1紙在卷,堪予採信。雖被告抗辯稱:被告甲○○當時並
無過失,且被告建明公司對其駕駛在選任監督執行職務已善
盡注意義務,且否認有修理該車5日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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