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記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琮睿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68,000元之支票2紙,詎經屆期提示,竟因該戶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清償60,000
元,尚餘10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
雖辯稱伊有誠意要清償,當時曾與原告及訴外人 馮棋文 協商
,馮棋文同意清償原告新臺幣88,000元,有切結書且原告亦
同意,剩下20,000元伊同意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3720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6年09月30日│80,000元│97年05月08日│CN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東高雄分行│
├──┼──────┼─────┼──────┼──────┼────────┤
│002│96年10月31日│88,000元│97年05月08日│CN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東高雄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