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0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朱怡芳 所簽發,被告與訴外人 朱文種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
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結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支票被告未爭執為其所背書,則被告自應負支
票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96.04.10│三十萬元│96.04.11│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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