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00000000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9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未受償違約金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
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以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
,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未清償,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
款契約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配表、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