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與其達成債務協
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3,886元,分期期數為84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如被告
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
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206,808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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