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並未授權訴外人 范智明 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主張伊有授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舉證,遽認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對於被盜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其就此既未能舉證,依法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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