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抗告人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 蔡連發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查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時,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亦非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區域內,板橋地院自無管轄權。原法院未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逕為實體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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