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
丙○○戊○○被告丁○○
乙○○右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竊佔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