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於警訊指稱「……我們換好衣服提著行李要出門,他就攔著我們,隨著出手打我的頭部及身體,我女兒見我被打就向前救我跟他打起來……我女兒趁他不注意時打開房門跑出去,我要跑時被他抓回來,把我『鎖在房裡』不讓我出去,並恐嚇我說如果我出這個門就要讓我好看……這段時間我對他好言相勸,我見他情緒漸緩,就開門跑到樓下,他即追上來,在二樓間,三個人又發生拉扯爭執,後來我把他推倒,我們母女才跑到樓下,在計程車時,我先上車他拉著我女兒從我女兒手中硬搶走我的手提袋……」,於原審再具狀指陳「……我和我女兒堅持離去,甲方(指被告甲○○)不願便將我及我女兒推入房間內將其鎖住……再次發生爭吵,甲方硬強拉乙方(指 游麗華 )進房,不願讓乙方離去……我女兒要上車前甲方硬將我女兒手上的手提包搶走……」,即被害人 林佩蓉 於警訊亦陳稱「……當時因甲○○打我母親游麗華而我見狀即上前去保護我母親,因而與甲○○發生互毆……我要把東西放到計程車上時,甲○○即動手搶我皮包,並用雙手硬搶……甲○○力氣太大並用力推我,以致把母親的皮包搶去……」,於原審再稱「被告打我母親又將門關住,不讓我們出去,與他交談後他才放我走的,我母親仍被鎖在房內……當天我們被關在房內有一、二十分鐘」等語,可見被告是將被害人二人拖入房內,不讓被害人二人離開達一、二十分鐘之久,二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原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適用法條顯有不當。㈡被告於警訊就皮包內游麗華之物如何處理時,供稱「金戒子藏放在自己宅內房間被警方起出,行動電話帶在我身上使用」被告若只欲藉此留住游麗華,何以將游女所有之行動電話留在自己身上使用?被告有不法意圖甚明,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被告若無不法意圖,觀其行為連續又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與上開妨害自由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論及,亦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係以被害人游麗華、林佩蓉二人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訊坦承,另有扣押書、贓物領據等附卷可佐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告訴人游麗華、林佩蓉雖均指稱被告將告訴人游麗華鎖於屋內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房門只能由內反鎖,是喇叭鎖,房外無法上鎖」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此與告訴人林佩蓉所稱「……(被告)又把我及母親鎖在三樓房間,房門是喇叭鎖,我就打開跑出去」等語相符(第一審卷第廿頁),告訴人游麗華於警訊復陳稱「……這段時間我對他好言相勸,我見他情緒漸緩,就開門跑到樓下」等語(警訊卷第四頁),顯見雖然房門上鎖,且告訴人游麗華、林佩蓉均在屋內,但仍可自行自內打開房門,尚非僅因被告將房門上鎖即受有拘禁之情形可比。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訊指稱「我向甲○○問說為何要毆打我母親,甲○○回答說人一生氣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然後我即到樓下叫計程車……我即到樓上去拿東西準備離去,而甲○○即不讓我母女離去,又在樓上爭吵後才准讓我們下樓……」等語(警訊卷第六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原判決以告訴人二人所指訴情節,尚未見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致無法離去,據以認定被告以毆打、責罵、強拉等方式僅致妨害告訴人等前往餐廳用餐之權利,並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㈡被告被訴搶奪部分,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曾寄錢予林佩蓉,有匯款單可佐,告訴人林佩蓉亦陳稱不知被告搶皮包之用意,被告辯稱伊想留住告訴人等不小心拉斷皮包非要搶奪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意圖,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告訴人游麗華於警訊已供承與被告有同居關係,前一夜並住於被告處(警訊卷第三頁及第四頁背面),被告前並有匯款予告訴人林佩蓉之紀錄,足見被告與游麗華關係匪淺,本件發生時,被告確為不讓告訴人二人離去致與之發生衝突,有如前述,告訴人游麗華復稱「我先上車,他(甲○○)拉著我女兒,從我女兒手中硬搶走我的提袋,因為我之前有推倒他」(警訊卷第四頁),告訴人林佩蓉復稱「我要把東西放到計程車上時甲○○即動手搶我手上之皮包」(警訊卷第六頁)等語,足見被告稱其本意係要留住告訴人等,尚非無據,至被告嗣後將該取得為告訴人所有之金戒子放置自宅,乃當然之結果,其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帶在身上使用,依其與告訴人之同居關係,亦難據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應無不法意圖,自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起訴並未指搶奪部分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搶奪部分為無罪諭知後,既未認定該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遂未為任何說明,亦無任何不當或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執與原判決不同之價值判斷,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有應於審判期間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諸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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