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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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椿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仍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惠英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被告李椿樺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鎮○○路○號(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5樓慢性病房522之3病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椿樺於民國104年2月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街口,為警攔檢,經對李椿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椿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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