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及刪除「被告陳瑋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及另案被告 蕭義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表示沒有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見被害人一人單獨騎乘機車停靠路邊,即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雖未得逞,然業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惠英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陳瑋龍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0號(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凌晨1時47分許,搭乘由蕭義國(業經提起公訴)騎乘所竊取 馬靜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正義活動中心」前,見 劉郁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單獨一人停靠路旁講電話時,竟與蕭義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蕭義國將機車停靠在劉郁君機車前,再由陳瑋龍下車持甩棍對劉郁君恫嚇稱:「把錢拿出來」等語,因劉郁君表示沒有錢而未遂,陳瑋龍遂拿取劉郁君機車鑰匙後丟棄,由蕭義國騎乘機車搭載離去。
二、案經劉郁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郁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義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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