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民國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雄東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煒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守儀 輔佐人 潘永寧
參加人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彼特安德愛格 (PeterAnderegg)
克利斯郡西門 (ChristianSimmen)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陳怡如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0106113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離職,同日由張家祝接任,經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80頁之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原名赫伯纖維工業技術公司)前於民國93年3月23日以「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4月30日及2003年7月22日、2004年1月22日分別向瑞士申請之第000000000/03號、第000000000/03號及第00000000/0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03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4項、第26條第2、3及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該更正核屬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得更正之事項,應准予更正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1年2月13日(101)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120132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
9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106079470號函通知本件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提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被告以同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010611382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使用二段式方式(吉普森式
或特徵式)撰寫,因此前言部分應屬習知技術之描述,至於技術特徵主體僅有「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之描述。由於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係單純表示具有一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至於該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為何,如何連動皆付之闕如,因此如何界定該權利範圍係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決事項。若從形式上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屬於「抽象」範圍的物之權利項,而完全未交代必要元件及其具體連結關係。因此,所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乃係認定系爭專利a.包含那些元件以及b.該些元件間之連結關係為何。
至於對於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大小之解釋,可由以下二個判斷依據進行理解:
⒈由於獨立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僅具有一「手段功能用語之鬆
開輔助手段」,故該手段功能用語之範圍認定須回歸專利說明書所對應之具體描述或圖式以得其確認。
⒉依照「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獨立項之範圍係可透過附屬
項之限定條件進而反向認定,亦即附屬項中始進一步提出之限定技術特徵,皆不應為獨立項範圍解釋之限縮條件。
根據上述二個判斷依據應可大致釐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框架。惟針對手段功能用語部分,回歸專利說明書全文,系爭專利對於該手段功能用語所具體包含之必要元件為何,其彼此之連接關係為何,並未清楚描述,充其量說明書內僅記載利用該鬆開輔助手段可得之預期功效而已。因此,對於利用「請求項差異化原則」逆推解釋系爭專利之範圍便顯格外重要。
㈡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3、14項以及相對應圖式可
清楚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可包含兩個完全不相容之結構設置,亦即如圖2a與7c所示結構。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始提出該鬆開輔助手段有一鬆開槓桿(4),而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15)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始提出該移動槓桿(21)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以及該移動槓桿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之限制條件。因此,該等下位之限制條件係無法為獨立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縮解釋依據。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結構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所揭示之結構係屬無法並存,據此明顯可知訴願決定所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鬆開輔助手段』之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包含手動作槓桿或鬆開凸輪
(鬆開偏心輪)、下樑等」之理由明顯有誤,而上開謬誤處即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1或證據2比對後存有差異而具進步性之主要依據,故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㈢事實上,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位概念)係包
含附屬項二種完全不相容且差異甚鉅之並存態樣可知,該範圍之框架解釋應係「在習知之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具有一可將彈簧力解除而可將移動部13取出之手段存在」。
又進一步地比對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該權利範圍僅闡述該鬆開輔助手段具有一鬆開槓桿(4),它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15)。就此,雖說明了必要元件為何,但仍未交代該些必要元件間之具體連結關係。因此對於具體連結關係則須為回歸專利說明書手段功能用語部分進行探討,但毫無疑問的,舉發證據1已揭露有關於鬆開輔助手段具有一鬆開槓桿,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用以解除彈簧力之概念,如舉發證據1圖6元件符號1之部件係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手動作槓桿,元件符號13之部件係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鬆開槓桿。
㈣承上,縱因手段功能用語之使用而須結合說明書關於力臂作
用關係的描述限制,對此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舉發證據1之結合可輕易完成或思及者。蓋就系爭專利之該機械領域中,本早已既存有利用槓桿原理而由外部施力解除彈簧緊迫力之技術說明,今透過先前技術之揭露,將該利用槓桿原理由外部施力解除彈簧緊迫力之技術手段固設於噴嘴座上並非難事,例如可透過焊接、一體成形或黏合等方式為其實施,據此可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至於前言部分因屬習知,故結合習知技術與證據
1及公知常識當可明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移動槓桿(21)為鬆開輔助
手段的一部分,進而扳動該移動槓桿,扳動後即可順勢取出移動部(13)之技術手段,於舉發證據2亦有類似揭露,參照舉發證據2圖6,其中元件符號4標示之部件,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該移動槓桿(21),且元件符號2之部件即可對應該移動部。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透過證據2之結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㈥無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或第13項皆可輕易透過舉
發證據1及2分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又附屬項已可證不具專利要件,故邏輯上其對應之獨立項當然亦不具專利要件。因此,透過舉發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當可輕易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況單獨比對證據1或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可輕易判斷該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100年9月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
圍共1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特徵在於:「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再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包含二個實施例,亦即系爭專利之「整合鬆開輔助手段」係包含二種不同的結構設計,即二個實施例,其中,第一實施例是以一手動作槓桿(15)來作動鬆開槓桿(4),以達到解除彈簧夾緊力量之目的(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二實施例是在移動槓桿(21)及彈簧夾緊槓桿(50)內裝置一鬆開凸輪(51)或一鬆開偏心輪(54)及一下樑(52)來達到解除彈簧夾緊力量之目的(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故原告主張「鬆開輔助手段所具體包含之必要元件為何?以及彼此之連接關係為何?並無清楚之描述」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包含兩個完全不相容之結構設置」等語,自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對於「整合鬆開輔助手段」之技術內容以及其與證
據1、證據2之比對,在訴願決定書理由六㈡、㈢已有明確之說明,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及證據
2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並不相同。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及2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其第
1項獨立項,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縮,而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1及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6項不具進步性。
㈢再者,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專利權民事侵權訴訟,前經本院
101年1月13日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意旨認91年5月19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合成纖維複絲與複合絲空氣交絡噴嘴」專利案(即本件舉發證據
1)與90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快速開閉以便掛紗之紗線空氣噴嘴結構」新型專利案(即本件舉發證據2)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告錯誤解讀「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⒈原告主張「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係用來將附屬項請求項所提
到的「任何構件」完全排除於獨立項之外,舉例而言,若附屬項界定了「A」構件,則其獨立項即應排除「A」構件之限定云云。惟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ofClaimDifferentiation)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各個請求項(不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彼此間皆應有其個別獨立之權利範圍,據此可藉由附屬項相較於獨立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來區隔請求項彼此間的權利範圍;因此,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解釋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有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判決可稽。則獨立項請求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廣的,附屬項請求項則進一步限定獨立項請求項的範圍,附屬項請求項可以是將獨立項請求項中的一項構造做進一步的限定(詳述式),也可以是新增另外的限制條件(附加式),倘若依照原告主張「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係將附屬項請求項所記載的構件完全排除於獨立項請求項之外的話,則附屬項請求項將完全沒有以上述詳述式附屬項的方式撰寫的可能性,此種主張顯然完全背離申請專利範圍撰寫原則,並非可採。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附屬項)已經限定了「該
移動槓桿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而該申請專利範圍係針對系爭專利的第二個實施例,故實不宜將上述限制條件讀入獨立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針對系爭專利第一個實施例的限制條件,或是在解釋時僅針對第二實施例而完全忽略第一實施例,否則會造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4項的範圍相同,而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ofclaimdifferentiation)之基本精神。
㈡證據1或證據2均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手動作槓桿(15)」相比的技術特徵: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
徵為「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是以在考慮其對應結構時,自應考慮此對應的結構是否為整合式、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且能夠將彈簧壓力解除。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了兩種實施態樣,分別圖示於第1到6圖及第7到10圖之中,就第一種實施態樣來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從第5至19行的內容均在於解釋在該第一種態樣中彈簧壓力是如何解除的,例如「如此,當壓迫手動作槓桿(15)時,鬆開槓桿繞過該關節位置(16)沿順時針方向向下沉,使彈簧夾緊力量FH解除,…」之記載,亦即要解除彈簧壓力就必須壓迫「手動作槓桿(15)」,因此,該「手動作槓桿(15)」參與了解除彈簧壓力的作用而可以解讀成是「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
⒉依證據1圖6所示,其移動部(13)具有一開口(12)以接收外
部鍵(1)的端部,該外部鍵係由操作者所操作來鬆開彈簧的作用力,這種情況可以從證據1圖5、圖6及圖7看出。亦即該外部鍵係外部或外加的手工具,而非整合於裝置中的「彈簧鬆開手段」。證據1係將元件符號1的元件稱為外部鍵,顯然該外部鍵並非整合式,且證據1並未揭示該外部鍵如何作用於移動部(13)上,其並未揭示該外部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亦未揭示能與系爭專利相比的「鬆開輔助手段」。是以,無論是證據1或證據2均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手動作槓桿(15)」或是「凸輪或偏心輪」相比的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移
動槓桿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使得當利用該移動槓桿時,可藉力量增強傳動而作移動運動以及將彈簧壓力解除。」,並未有原告主張「進而扳開該移動槓桿之後可以順勢取出移動部之技術手段」之情形。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更有「…利用該移動槓桿可以藉著力量來增強傳動,並且解除彈簧壓力」之技術特徵,係原告顯未考慮者。
⒋此外,由證據2第四圖所示及其說明書「滑座的後凸枕24上
橫設一開口槽26並可供一推軸96嵌入,該推軸96的兩端是樞入於扳塊4下部的左右二穿孔41內」之記載,可知證據2的扳塊4扳開的動作事實上並沒有解除彈簧的壓力,無法與系專利之鬆開輔助手段相提並論,故原告所為「扳開舉發證據
2的元件符號4的元件,可以順勢取出移動部之技術手段」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證據1或證據2均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鬆開輔助手段」相比擬的技術特徵:
⒈證據1或證據2的技術內容僅止於扳塊由下往上扳開時,將
滑座推出而已,其中並未有解除彈簧壓力的動作或作用,再從證據2說明書的內容來看,僅能看出證據2係利用大拇指扳開扳塊、取出、更換瓷塊等動作,無法看出有任何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並得以解除彈簧壓力等動作或作用,故證據2並未揭示或建議系爭專利之「鬆開輔助手段」。
⒉證據1及證據2所揭示的結構是相同的,這些裝置中,當以
空氣壓力對紗線進行處理時,一個壓板或移動部係蓋住了在噴嘴板中的紗通道。由於抵住噴嘴板的彈簧作用力,壓板係被壓下以關閉紗線通道的處理區域。彈簧作用力係透過一個保持在攜帶器處的壓臂或移動部而被轉移。該壓板係安裝在該壓臂或移動部的一端處,並且彈簧係由該壓臂或移動部的相對臂所壓著。細察證據1及證據2的內容,證據1之滑板拉柄(4)與證據2之扳塊(4)係對應之構件,且二者構造及作用均完全相同。此外,證據1圖1所示的壓臂(5)具有一開口(55),在證據2之壓臂(55)中的開口(55)同樣地具有與證據1的開口(12)相同的構造。證據1及2的開口(55及12)均是用於容納或接收用以解除彈簧壓力的外部工具,以鬆開彈簧作用力來拆除噴嘴板,故證據1及證據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的「鬆開輔助手段」。
⒊舉發證據1或舉發證據2均需使用額外的外部手工具來解除
彈簧壓力,並未揭示或建議系爭專利之整合性的「鬆開輔助手段」,且證據2「調整孔」的作用是要容納外部的「偏心工具」,其「調整孔」本身無法解除彈簧的壓縮作用,加上,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揭示的外部的「偏心工具」並非移動槓桿的一部分,因此,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恰好能夠證明其所揭示的裝置需要一個外部的手工具(即該「偏心工具」)來解除彈簧的壓力。而由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322410號專利說明書所載,亦可印證僅憑藉著將證據2的扳塊(4)向上拉動,尚無法取出滑座(2),要取出該滑座仍需要使用另外的手工具解除彈簧壓力。故證據2並未揭示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鬆開輔助手段」相比較之技術內容。被告訴願決定書第20頁之理由五㈢亦持相同見解。
⒋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無法基於證
據1及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來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㈣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一審判決書第16及17頁理由⑴
及⑵指出,91年5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0000000Y號「合成纖維複絲與複合絲空氣交絡噴嘴」(即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該判決書第17頁理由⑶亦說明91年5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0000000Y號「合成纖維複絲與複合絲空氣交絡噴嘴」與90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可快速開關以便掛紗之紗線空氣噴嘴結構」(即舉發證據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且上揭判決書第18頁第4至9行亦載明:「則前開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藉由滑座2與基座1上具有一軌槽12配合,於更換瓷塊3時,滑座2由基座1上即刻導出,並無鬆開壓臂⑸之結構,因此未揭示系爭第I260354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輔助鬆開手段。又前證中國大陸第CN0000000Y號專利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鬆開輔助手段,如已前述。因此,前開兩引證案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I260354號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95年8月21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該紗
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可移動的噴嘴板中,該噴嘴板可在彈簧壓力之下利用一「移動槓桿」帶入一開放的穿入位置及一封閉的操作位置,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於101年(西元2012年)3月1日公告更正之申請
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
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彈簧壓力
可經一反彈板傳到該噴嘴板,其中,在該穿入位置時,藉該鬆開輔助手段將彈簧壓力解除,而可將一移動部或噴嘴板很容易地從該裝置取出,其中在該穿入位置時該反彈板可相對於該噴嘴板帶到一個略升起的位置。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彈簧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反
彈板樞接在一支具有低可撓性的彈簧夾緊槓桿上,且隨該彈簧夾緊槓桿的鬆開運動一齊動作,使得該反彈板在該鬆開輔助手段動作時向前略呈錐形變寬地打開,以使噴嘴板或移動部較容易放入該裝置中。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軛
向前沿紗通道的方向開放,其中該下攜帶器具有滑動導引件及一個壓縮空氣接頭,該上攜帶器具有移動槓桿用的軸承位置,其中該壓縮空氣接頭隨該噴嘴板的移動運動而造成一種閥的作用。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裝置,其中:該上攜帶器
由二個平行的攜帶器壁構成,其中一彈簧夾緊槓桿設在該二攜帶器壁之間。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之裝置,其中:一彈
簧夾緊槓桿設計成薄金屬板的形式,且在側面利用可一齊運動的滑動板在該二個攜帶器壁之間導進。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之裝置,其中:一彈
簧夾緊槓桿與該反彈板連接,其中該可隨彈簧夾緊槓桿一齊運動的滑動板經由一彈性的榫部強迫性地造成該反彈板的錐形開口。
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噴
嘴板呈更換部件的形式設在移動部內,其中該移動槓桿經由一聯動銷嵌入該移動部中且在穿入位置時將機械性的移動嵌合作用解除。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鬆
開輔助手段有一鬆開槓桿,它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使得穿入位置及操作位置之間的切換功能在機械上完全與彈簧壓力解除功能及將噴嘴板從裝置取出的功能完全地分離。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裝置,其中:一彈簧夾緊
槓桿用樞接方式支承在噴嘴板附近,且該彈簧壓力施在一支對立之較長的槓桿中。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裝置,其中:一彈簧夾緊
槓桿在與該反彈板對立的槓桿部上延長超出該壓縮彈簧的作用位置,以供手動作,且宜設計成盤狀。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移
動槓桿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使得當利用該移動槓桿時,可藉力量增強傳動而作移動運動以及將彈簧壓力解除。
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裝置,其中:該移動槓桿
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且可藉著嵌入一彈簧夾緊槓桿中,利用移動槓桿的動作將彈簧壓力解除。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裝置,其中:該移動槓桿
的動作包含二個範圍:一第一範圍以作移動運動,及一第二範圍以作鬆開運動。
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裝置,其中:該鬆開凸輪
或鬆開偏心輪設計成使得當移動槓桿動作時,該噴嘴板的移動運動以及彈簧壓力的解除作用係可和彈板從噴嘴板上升的動作配合,使該移動運動至少部分地解除壓力。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1:
證據1為大陸公告之CN0000000Y「合成纖維複絲與複合絲空氣交絡噴嘴」專利案,其公告日為2002年5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2004)年3月23日(優先權日2003/4/30、2003/7/22、2004/1/22),故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提供一種合成纖維複絲與複合絲空氣交絡噴嘴,其主要結構在於:該噴嘴座體上設有一滑板拉柄,並與一噴嘴瓷體、一滑板片及一滑板座卡合連動,當使用者欲穿絲操作或欲清潔該噴嘴瓷體時,僅需開放該滑板拉柄向上,同時推動該滑板座向一側移動,又藉由該滑板座下設的滑板片阻擋噴氣導孔,即可同時達到斷絕氣源及打開滑板拉柄的功效,進而方便使用者快速穿絲操作或清潔該噴嘴瓷體的目的,並藉以提升工作效率,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
證據2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可快速開閉以便掛紗之紗線空氣噴嘴結構」專利案(公告號454768),其公告日為90
(2001)年9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I260354申請日93(2004)年3月23日(優先權日2003/4/30、2003/7/22、2004/1/22),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示一種可快速開閉以便掛紗之紗線空氣噴嘴結構,係由一具有拱臂的基座、一設於基座內可具滑動功能的滑座、一固設在滑座上的瓷塊、一樞設在基座拱臂上的扳塊及壓臂、一固定在壓臂前的壓塊、一設在基座後端但用於頂擎壓臂的彈簧與調整螺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扳塊前具有弧形翹板以俾使用者手指扳轉;又扳塊下具一推軸,此一推軸嵌入於滑座之嵌槽內,滑座可隨著扳塊的扳轉而產生連動作用;另基座上增設導槽,於導槽內設置一擋塊,該擋塊可嵌入於滑座底部的槽穴內,但不影響滑座被扳塊推動後的橫移作用;其次,設在空氣噴嘴後端掛紗架兩端的掛勾組,可視紗線位置而自由伸縮調整至適當位移;藉由本創作,可利於快速維修更換瓷座及校正紗線角度與位置,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之解釋: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法院之職權,且依據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規定,可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雖以其所載之文字為準,但亦有空間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因此,法院自得以衡平公眾與發明人權益之取捨下,並以符合專利法第1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自行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程度。亦即,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作為界定專利權之依據,除不可讀入(readinto)專利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外,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倘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倘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反之,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倘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是手段功能用語:
⑴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
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3年7月1日專利法施行之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定有明文。惟當時對於如何認定為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請求項,尚無明確判斷的準則,直至97年5月20日公告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方才將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以符合三條件說作為判斷認定的準則,即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①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或「步驟用以(step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②「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③「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
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上揭手段功能用語三條件判斷準則,遂為專利審查實務所沿用,且於101年11月9日修正發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復有相同規定,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
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已記載一種「手段」及「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之特定功能,亦即已滿足上揭認定手段功能用語之條件②及條件③,惟並無使用「用以」之語詞,亦即其記載形式上未符合上揭條件①,惟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非屬手段功能用語,蓋因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申請專利範圍於我國之發展有其演進的時空背景,已如前述,雖系爭專利申請時(93年3月23日)之專利審查基準「特定技術領域」已認定有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功能手段」請求項,惟是否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尚有未明,嗣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始規定有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惟無明確判斷認定的準則,因此,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我國專利申請與審查實務,雖承認有「功能手段」請求項,但對於如何撰寫及如何認定,尚在成形中,且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僅屬記載形式而已,就中文之表達方式而言,不使用「用以」不必然就表示無「用以」之意思表示,仍應就完整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作實質判斷。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即在「用以」達成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之功能者,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記載足以達成該「鬆開輔助手段」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是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鬆開輔助手段」仍屬「手段功能」用語。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之解釋:
⑴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
對應於說明書有二個實施方式,即「第一解決之道」及「第二解決之道」,是以解釋該「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係分別以該二個實施方案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認定其專利權範圍。
⑵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述之「第一解決之道」
,即圖1、圖2a、圖2b及圖3所示第一實施方式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其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4行揭示「一支『鬆開槓桿』(4)經一旋轉軸(5)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該旋轉軸(5)與殼體(1)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19行揭示「鬆開槓桿(4)相對於旋轉軸(5)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說明書第11頁第5至6行揭示「藉該鬆開槓桿(4)用一股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說明書第11頁第11至16行揭示「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
(16)保持在上攜帶器(3),鬆開槓桿(4)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說明書第11頁第19至22行揭示「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故基於系爭專利第一實施方式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的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為:「1.一支『鬆開槓桿』(4)經一旋轉軸(5)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該旋轉軸(5)與殼體(1)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2.鬆開槓桿(4)相對於旋轉軸(5)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3.藉該鬆開槓桿(4)用一股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4.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保持在上攜帶器(3),鬆開槓桿(4)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
⑶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5行之「第二解決之道」,
即圖7a、7b、7c所示之第二實施方式,其說明書第14頁第
2至4行揭示「移動槓桿(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當移動槓桿(21)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反彈板(8)略昇起」、說明書第14頁第9至13行揭示「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凸輪(51)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下樑為彈簧夾緊槓桿(50)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施一股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反彈板(8)上的彈簧力量2FK解除」,故基於系爭專利第二實施方式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的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為:
「1.移動槓桿(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當移動槓桿(21)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反彈板(8)略昇起;2.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凸輪(51)或鬆開偏心輪(52)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下樑為彈簧夾緊槓桿(50)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施一股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反彈板(8)上的彈簧力量2FK解除」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
⑷按無論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實施方式抑或
是第二實施方式的「鬆開輔助手段」皆是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且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係指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實施方式或第二實施方式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不生疑義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當然亦應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且與第一實施方式或第二實施方式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相同的功能(identicalfunction),採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至少包含一項或多項請求項,各個請求項
(不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皆應有其個別獨立之權利範圍,據此可藉由附屬項相較於獨立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來區隔請求項彼此間的權利範圍,因此,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解釋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否則將使得解釋後的獨立項與附屬項具有相同權利範圍而沒有區別,且獨立項的權利範圍本就完全涵蓋其附屬項的權利範圍,亦即獨立項與附屬項的權利範圍會有重疊,但不會完全相同。是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有其獨立行使的專利範圍,不同請求項具有不同的保護範圍,此即所謂「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之一。
⑵原告主張依照「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獨立項之範圍係可
透過附屬項之限定條件進而反向認定,亦即附屬項中始進一步提出之限定技術特徵,皆不應為獨立項範圍解釋之限縮條件,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3、14項該等附屬項之鬆開輔助手段,係下位之限制條件無法為獨立項之限縮解釋依據,又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結構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所揭示之結構無法並存,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鬆開輔助手段」若將「鬆開槓桿」與「手動作槓桿」以及「相互之連接關係」解釋為其限縮條件,乃明顯有誤云云。
⑶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鬆開輔助手段」
為手段功能用語,其對應於說明書有二個實施方式(即「第一解決之道」及「第二解決之道」),是以解釋該「鬆開輔助手段」係以該二個實施方案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中,該鬆開輔助手段有一鬆開槓桿,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使得穿入位置及操作位置之間的切換功能在機械上完全與彈簧壓力解除功能及將噴嘴板從裝置取出的功能完全地分離,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專利權範圍僅及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中第一個實施方式(整合的手動作槓桿)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的範圍,並無包括第二個實施方案(將移動槓桿(21)設計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
)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範圍排除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第二個實施方式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等實施方式,且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之範圍所包含,自符合獨立項與附屬項的依附關係及「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的專利權範圍僅及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中第二個實施方案(移動槓桿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的範圍,並無包括第一個實施方案(整合的手動作槓桿)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範圍小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且為該範圍所包含,符合獨立項與附屬項的依附關係,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範圍不同,亦符合「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進一步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的移動槓桿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且可藉著嵌入一彈簧夾緊槓桿中,利用移動槓桿的動作將彈簧壓力解除,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範圍明顯小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且為其範圍所包含,符合請求項的依附關係及「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㈥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⒈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
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此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
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係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自有上揭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所載「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為系爭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⒊次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因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是基於系爭專利第一解決之道,該「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第一實施方式為:「1.一支『鬆開槓桿』(4)經一旋轉軸(5)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該旋轉軸
(5)與殼體(1)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2.鬆開槓桿(4)相對於旋轉軸(5)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3.藉該鬆開槓桿(4)用一股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4.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保持在上攜帶器(3),鬆開槓桿(4)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另基於系爭專利第二解決之道,該「鬆開輔助手段」第二實施方式為:「1.移動槓桿(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當移動槓桿(21)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反彈板(8)略昇起;2.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凸輪(51)或鬆開偏心輪(52)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下樑為彈簧夾緊槓桿(50)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施一股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反彈板(8)上的彈簧力量2FK解除」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簡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兩種實施方式,其中第一實施方式,主要是藉由手動作槓桿(15)與鬆開槓桿(4)之間的作動關係,達到鬆開壓縮彈簧的目的,而第二實施方式,主要是將移動槓桿(21)設計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時,利用鬆開凸輪(51)或鬆開偏心輪(52)與彈簧夾緊槓桿(50)之下樑(52)部分接觸的作動關係,達到鬆開壓縮彈簧的目的,且無論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實施方式抑或是第二實施方式的「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皆應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
⒋又查,證據1提供一種合成纖維複絲與複合絲空氣交絡噴嘴
,其主要結構在於:該噴嘴座體上設有一滑板拉柄,並與一噴嘴瓷體、一滑板片及一滑板座卡合連動,當使用者欲穿絲操作或欲清潔該噴嘴瓷體時,僅需開放該滑板拉柄向上,同時推動該滑板座向一側移動,又藉由該滑板座下設的滑板片阻擋噴氣導孔,即可同時達到斷絕氣源及打開滑板拉柄的功效,進而方便使用者快速穿絲操作或清潔該噴嘴瓷體的目的,並藉以提升工作效率。證據2揭示一種可快速開閉以便掛紗之紗線空氣噴嘴結構,係由一具有拱臂的基座、一設於基座內可具滑動功能的滑座、一固設在滑座上的瓷塊、一樞設在基座拱臂上的扳塊及壓臂、一固定在壓臂前的壓塊、一設在基座後端但用於頂擎壓臂的彈簧與調整螺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扳塊前具有弧形翹板以俾使用者手指扳轉,又扳塊下具一推軸,此一推軸嵌入於滑座之嵌槽內,滑座可隨著扳塊的扳轉而產生連動作用;另基座上增設導槽,於導槽內設置一擋塊,該擋塊可嵌入於滑座底部的槽穴內,但不影響滑座被扳塊推動後的橫移作用。其次,設在空氣噴嘴後端掛紗架兩端的掛勾組,可視紗線位置而自由伸縮調整至適當位移,藉此可利於快速維修更換瓷座及校正紗線角度與位置。
⒌復查,證據1及證據2雖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然上揭證據1及證據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鬆開輔助手段或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的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鬆開壓緊彈簧之技術手段,皆需另外藉由一工具(撥柄或偏心手工具),方可旋轉鬆開壓緊彈簧。由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至第6頁第2行「該開關桿(13)內設有一半月孔(12),可供一開關桿撥柄(1)穿設,且形成一連動作用,當使用者欲穿絲操作或欲清潔該空氣交絡噴嘴時,僅需將該滑板拉柄(4)向上開啟,同時,該滑板拉柄(4)另一側形成槓桿原理作用,藉由插銷(36)撥動該滑板座(41)向外側移動,同時帶動該滑板片(44)向外側移動,且藉由該滑板片(44)阻擋於噴嘴座體(24)內設的通氣導孔(30),使可同時達到斷絕該氣源及打開滑板柄(4)的功效。繼而,以開關插撥柄(1)的撥桿(2)穿設於該開關桿(13)的半月孔(12)中,再旋轉一適當角度,藉由該撥桿(2)的弧凸面(3)頂推該半月孔(12)的水平端(9),同時帶動該開關桿(13)向上揚升一適當角度,使該壓緊瓷板(16)向上與噴嘴瓷體(35)分離,可方便使用者快速取出滑板座(41)」及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
9頁倒數第6行至第4行「再者,壓臂5的適當處具有一調整孔55,該調整孔可供一偏心手工具導入後用於改變前後位移,以俾達到最佳加壓效果」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1及證據2尚需另外藉由一撥柄或偏心手工具,方可旋轉鬆開壓緊彈簧。
⒍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經由證據
1及證據2之教示、建議或動機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的鬆開輔助手段或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是以,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16項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皆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各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徵,既然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6項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以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遽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有未洽。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