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長文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鄉○○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益街路口,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覺陸長文酒氣甚濃,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陸長文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