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104年1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惠英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楊長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
0號9樓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翰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PUB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孔門、永福街口處,為警攔檢,經對楊長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長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傅克強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