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崎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崎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3號被告許崎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崎閔(綽號牙刷)、 潘秀美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由該男子擔任上游組頭,許崎閔、潘秀美(參與時間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各擔任「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許崎閔並提供彰化縣田中鎮○○路00巷000號處所及門號00-0000000號之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號任意組合簽注,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倍、如簽中「三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0倍、如簽中「四星」可贏得彩金75萬元、如簽中「專車」可贏得彩金2800元、如簽中「特尾」可贏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許崎閔自每注賭金抽取2.5至6元之佣金而藉此牟利;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大哥」所有。嗣經警於102年3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在田中鎮中州路2段372號便利商店內,查扣潘秀美傳真予許崎閔之賭客簽注單1張,並調閱上開電話裝機位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崎閔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潘秀美、 許潔瑩 及 許漢潭 證述屬實,並有傳真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注單及照片2張(均影本)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潘秀美及綽號「大哥」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