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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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EV全球車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承辦法官邱育佩,任意以其未補正而裁定駁回,不適任且偏頗、濫判,聲請法官邱育佩永遠迴避其所提起全部案件,且本件發回後,不得分由邱育佩法官承辦云云。經查再抗告人聲請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承辦法官邱育佩迴避,惟該事件於再抗告人聲請法官邱育佩迴避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業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而終結,有該裁定書乙件可稽。則其聲請法官邱育佩迴避,即無理由。再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原法院發回後,分由邱育佩法官承辦,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迴避事由云云,乃屬另一聲請迴避事由,應向板橋地院聲請,非屬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之範疇。且事件如何分案?由何法官審理?乃屬於法院內部行政事務。分案之後,當事人如認法官有迴避之事由,得依法聲請迴避,於尚未分案之前,不得以抽象的率爾認定何人之案件不得由何法官審理,以免藉分案干涉審判。是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原法院發回後,不得分由邱育佩法官承辦乙節,乃屬另聲請法官迴避問題。又再抗告人聲請板橋地院法官黃若美迴避,惟該部分未經該院裁定,亦非本件所能審究。從而,再抗告人聲請邱育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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