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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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生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嗣因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民國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上訴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送達後,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亦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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