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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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濬 紘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共3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1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6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所犯另案拘役刑。詎猶不知悔改,於10
0年3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7執行搜索時,在現場查獲黃建生,黃建生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起訴書附表就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部分合列為編號1,惟因被告於該2份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之時間不同,本院爰依犯罪時間先後編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
2、4之日期及時間欄所載),冒用其弟「 黃濬紘 」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濬紘」之署押共計8枚(簽名4枚、指印4枚),藉以偽造表示由黃濬紘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及黃濬紘本人有服用安眠藥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濬紘與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復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黃濬紘」之署押共計14枚(簽名5枚、指印9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濬紘與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比對黃濬紘之相片影像資料,發覺與黃建生相貌明顯不同,遂將黃建生於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存根聯所留之指印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檔存之黃建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使用新名稱)檢察官自行簽分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被告黃建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文書附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6頁、第9頁、第12頁】,且經警方比對前揭時、地自稱黃濬紘之人之指紋,確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6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上開毒偵卷第31至33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
1.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於其上冒用黃濬紘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1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含有向警方表明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意思,且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中「服用藥物」欄勾選「有」,並於其後記載「安眠藥」,表示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之意思,2者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濬泓 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為偵查犯罪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故被告於其上冒用黃濬紘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詢問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始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黃濬紘署押,其行使附表編號1、3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2、4之署押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分達同一偽冒黃濬紘名義應訊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黃濬紘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咸應論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接續偽造署押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署押罪,係基於同一偽冒黃濬紘應訊之目的,犯罪時、地均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竟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以規避刑責,即率爾冒用其弟黃濬紘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黃濬紘之簽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黃濬紘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偵查機關追訴對象錯誤,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政府機關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之「黃濬紘」簽名、指印共22枚(簽名
9枚、指印13枚),既均係被告偽冒黃濬紘本人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日期及時間│地點│文件│偽造內容及數量│├──┼───────┼──────┼───────┼────────┤│1│10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濬紘」之簽名│││晚間8時25分許│察局萬華分局││2枚、指印2枚││││偵查隊│││├──┼───────┼──────┼───────┼────────┤│2│10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第1次調查筆錄│「黃濬紘」之簽名│││晚間8時30分許│察局萬華分局││3枚、指印5枚││││偵查隊│││├──┼───────┼──────┼───────┼────────┤│3│10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察│「黃濬紘」之簽名│││晚間9時20分許│察局萬華分局│局偵辦毒品案件│2枚、指印2枚││││偵查隊│尿液檢體委驗單││││││││├──┼───────┼──────┼───────┼────────┤│4│10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第2次調查筆錄│「黃濬紘」之簽名│││晚間9時45分許│察局萬華分局││2枚、指印4枚││││偵查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