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1人所成立之公司(附件一),前於101年11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戴錦明」為清算人(附件二),並經經濟部於101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附件三),並已為清算聲報之備查程序(附件四)。
(二)聲請人公司迄至101年11月30日之負債高達新台幣(以下同)6315萬1430元,而其流動資產僅18萬4836元(附件五),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迄今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附件六)、債權人清冊(附件七),為此,聲請人資產顯不足清償已知之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之財團費用(即(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96條之財團債務(即(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應負債共計63,151,430元,流動資產僅184,836元等情,已經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殆無疑義,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清償債務,非無可採。然本件聲請人僅存有流動資產184,836元,且依聲請人陳報,流動資產中之最大宗之款項為國稅局之營業稅退稅部份(申請退稅額為148,176元),據聲請人代理人102年9月6日陳報,該申請退稅部分尚在國稅局人員審查中,無法確定能否退稅?何時可退還?及應退還若干金額?此有代理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故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並無何財產以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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