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 葉耀鴻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上訴人 葉時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然訴外人即代書 鄭隆安 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93年8月30日,擅自代理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申請補發後,復於同年10月20日,擅自代理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因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66,400元。縱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4,725,766元。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5,766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400元,及自10
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5,766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葉清祿 (即兩造之父)係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葉清祿。嗣因被上訴人為葉清祿清償債務,葉清祿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簽
立切結書申請補發後,復於同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經過,及切結書上「葉耀鴻」之印文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依登記謄本所示為原所有權人上訴人、 葉俊良 、陳
貴珠(以上就房屋部分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土地部分僅 陳貴珠 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3年9月20日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同年10月20日,斯時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印鑑證明書上所留存「葉耀鴻」印鑑,為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由「本人」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㈢上訴人為前揭印鑑登記、補發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時,上訴人均在我國境內。
㈣訴外人葉俊良、陳貴珠、 葉明源 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兩造之母
萬美雪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獲有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上訴人及其母萬美雪應為給付確定後,上訴人及其母萬美雪業已於93年3月5日清償1,546,000元完畢,其中152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所代償,並立有清償證明書償還152萬元之債務。
㈤嗣因訴外人葉俊良、陳貴珠向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
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受理後,因葉俊良、陳貴珠與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購買葉俊良、陳貴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葉俊良、陳貴珠則撤回起訴,且該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又上訴人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別以其母萬美雪、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若是,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3
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返還?㈢兩造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價金4,725,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申請補發後,復於同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經過,及切結書上「葉耀鴻」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原審卷第54頁),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認證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7頁至第10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書暨印鑑章係經上訴人親自申請及提出後,始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乃未經其授權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判例要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上所留存「葉耀鴻」之印鑑,為上訴人於
93年8月31日由「本人」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一節,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93年8月31日印鑑證明、109年1月7日高市鹽戶字第109700059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又上訴人為前揭印鑑登記、補發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其確在我國境內,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需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確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時同意所為申請後始交付作為移轉登記之用。佐以證人即辦理此次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鄭隆安結證稱:印象中是葉清祿拿所有需要辦理的資料給我,我也有去法院辦理認證,認證書上面的印鑑章也是葉清祿拿給我的,文件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如果沒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授權我,我不敢幫當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簽名。葉清祿是經由客戶介紹來的,我都是將需要繳納的規費及稅捐等繳費單據交給葉清祿,事後再由他將繳清之收據給我,我再辦理,我不可能幫他代繳費用。我都是和葉清祿接觸,未見過上訴人葉耀鴻,當時辦理買賣部分,未簽立私契,當初都是葉清祿告訴我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委託父母管理(見本院卷第86頁),又未舉證上開印文、印鑑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上述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應認係上訴人同意其父葉清祿委託鄭隆安代為辦理無訛。
㈡上訴人之父葉清祿於100年8月25日,兩造同時遭訴外人葉水
木告訴偽造文書罪嫌偵查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我出資,由我父親向 陳給清 買的,當時土地登記給陳貴珠、葉明源、葉耀鴻,因為我遭迫害羈押,就交待父親如此處理。…93年9月20日葉時榮把陳貴珠、葉明源的持分買下來,至於葉耀鴻部分因為是兄弟關係,所以直接登記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第127頁)。佐以訴外人葉俊良、陳貴珠、葉明源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萬美雪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獲有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上訴人及其母萬美雪應為給付確定後,上訴人及其母萬美雪業已於93年3月5日清償1,546,000元完畢,其中152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所代償,並立有清償證明書償還152萬元之債務。及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因訴外人葉俊良、陳貴珠曾向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受理後,因葉俊良、陳貴珠與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購買葉俊良、陳貴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葉俊良、陳貴珠則撤回起訴,且該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又上訴人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別以其母萬美雪、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原審93雄院 貴民義 91訴3176字第31
463號函、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支票、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第
223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益徵上訴人之父葉清祿上述結證內容與事實相符。亦即系爭不動產因葉清祿出資及有權處理,始授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並出資購買另共有人陳貴珠、葉明源之應有部分,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因係葉清祿所借名登記者,葉清祿始要求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逕行委託代書鄭隆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故非葉清祿無權處分上訴人之財產,更非葉清祿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物權契約)之證明,且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時,上訴人曾繳納贈與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雄司調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於何時地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兩造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葉清祿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葉清祿。嗣因被上訴人為葉清祿清償債務,葉清祿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即非不可採。
㈢至葉清祿及被上訴人於前述偵查中均未明確敘及上訴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葉清祿所借名登記,甚至被上訴人尚於
100年3月17日偵查中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他以1,500萬元向葉明源、陳貴珠及上訴人購得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第86頁),此係因於100年間訴外人 葉水木 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內容略為: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央請 趙學霖 出名,虛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登記與趙學霖,使地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犯刑法第214條等情,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101年度偵字第9345號偽造文書案受理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與葉清祿有期徒刑6月、趙學霖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及各緩刑2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84頁),並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依常情而論,葉清祿及被上訴人已因借名登記另一房地而遭偵查,顯無可能於偵查中再陳述有借名登記事實。因而葉清祿僅證述其出資由其父購得系爭土地後,交待其父登記給陳貴珠、葉明源、上訴人,再於事後由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登記給陳貴珠、葉明源購買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亦略述以1,500萬元向葉明源、陳貴珠及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惟事實上係向葉明源、陳貴珠以1,500萬元買得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是以自不得因葉清祿及被上訴人未於偵查中明確說明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因該應有部分實為葉清祿借名登記與上訴人,葉清祿始為所有權人並有權處分等情,逕而認定葉清祿無權處分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或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鑑印文雖
為真正,惟均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又因上訴人自80年起頻繁出入境,復與訴外人葉俊良、陳貴珠有訴訟,可能因父母要求而辦理印鑑證明以資處理相關事宜,但絕無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逕以印鑑證明推論上訴人有授權代書鄭隆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買賣,地政機關登記文書乃為公文書,自有推定效力,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非買賣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祖產,葉清祿將祖產之應有部分直接登記給上訴人,即為贈與,自無庸舉證;被上訴人辯稱葉清祿與上訴人間是借名登記,且自葉清祿贈與等語,惟僅提出付款憑證等金流證明,卻未就借名登記及贈與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兩造尚有另外關於坐落臺北之不動產訴訟,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既表示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7百萬元,該貸款得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故可推論形式雖係被上訴人支付葉俊良、陳貴珠買賣價金,但實際上非被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應未為上訴人、葉清祿及萬美雪代償相關債務,葉清祿未必即願以此為對價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曾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代理上訴人,但上訴人並不知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或授權任何人處理,上訴人僅知曾向葉俊良、陳貴珠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此與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因長期居住日本,嗣因葉清祿死亡返臺,始知悉糸爭不動產遭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並於移轉登記後近15年起訴,並無何不合理之處等語。惟查:⒈上訴人主張可能因父母要求而辦理印鑑證明以處理其他不動產
相關事宜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2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委由父母管理(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鄭隆安復結證稱係受上訴人之父葉清祿委託,於葉清祿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始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葉清祿乃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人。又葉清祿確實要求上訴人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上訴人之印鑑交付與鄭隆安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益徵葉清祿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與上訴人,葉清祿自係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雖援引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下,由葉清祿提供未經授權之不實證明文件,經由代書鄭隆安,無權處分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語。惟依上述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葉清祿與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葉清祿有權處分不同,自無由據以認定上訴人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另提出其設於高新銀行之存款存摺明細,證明其僅委託父母代為出租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所得租金均入其高新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人等語。惟高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所示每月月初匯入35,000元後,多於當日或數日內即全額提出現金一節,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惟該等提出現金之日期多數為上訴人未入境國內之時,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25頁)。如此自難認定係上訴人親自收取租金使用,而非實際所有權人葉清祿管理收益。是以上訴人否認葉清祿有權委任證人鄭隆安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上訴人之父葉清祿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核與上訴人於93年7
月12日與葉俊良、陳貴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1,500萬元購買其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而此買賣價金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相符,可見系爭不動產因葉清祿出資及有權處理,始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另共有人陳貴珠、葉明源之應有部分,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經葉清祿有權處分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非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公文書,推定兩造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祖產,其父葉清祿乃將祖產之應有
部分直接登記給上訴人,即為贈與等語,並以證人 葉馨徽 為證。依證人葉馨徽結證稱:我不知道何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我記得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葉耀鴻是長子,好像應該是登記他的名下,我聽父母親說要登記在長子葉耀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固堪認系爭不動產曾經葉清祿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名下。惟證人葉馨徽復證稱:我不清楚葉清祿有何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內容,對管理使用情形均不曉得,也不知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結果,僅知由父母繳納系爭不動產稅金,但不知其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亦即證人葉馨徽除知悉系爭不動產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餘均不清楚。況且依葉清祿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乃其出資由其父出面向訴外人陳給清購得,其乃同意其父登記與陳貴珠、葉俊良及上訴人共有。亦即依葉清祿所證,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祖父之財產,而證人葉馨徽亦證稱不知何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祖產。如此自無從認定葉清祿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直接登記給上訴人,是為贈與祖產。是以上訴人此主張,即無由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關於坐落臺北之不動產訴訟,被上訴人於
訴訟中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既表示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7百萬元,該貸款得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故可推論形式雖係被上訴人支付葉俊良、陳貴珠買賣價金,但實際上非被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應未為上訴人、葉清祿及萬美雪代償相關債務,葉清祿未必即願以此為對價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因訴外人葉俊良、陳貴珠、葉明源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萬美雪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獲有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上訴人及其母萬美雪應為給付確定後,上訴人及其母萬美雪業已於93年3月5日清償1,546,000元完畢,其中152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所代償,並立有清償證明書償還152萬元之債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清償證明書暨支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審訴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佐以前述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間以1,500萬元購買葉俊良、陳貴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核與兩造之父葉清祿證述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93年間確曾出資處理上述訴訟糾紛。而上訴人所指坐落臺北之不動產訴訟乃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於93年已有6年之久。況依該訴訟之判決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於訴訟中抗辯:因其父母經商又需支付上訴人及葉馨徽在日本之龐大留學費用,金錢調度不靈,遂於99年12月24日以坐落臺北之不動產向匯豐銀行借貸700萬元,惟其父母無財力證明,乃由已有工作之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母親萬美雪為保證人,當時其父母表示該不動產反正是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繳納此銀行借貸本息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
4號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此與上訴人所述:兩造父母既可以坐落臺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由被上訴人出名借貸款項,即可以此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故支付與葉俊良、陳貴珠之價金實際上應非被上訴人之資金等語,顯然於時間上無法互核相佐,兩造父母並無從以6年後貸得之款項支付93年之相關款項,更無由以此時貸款推論被上訴人於6年前無資力。是以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證明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葉俊良、陳貴珠之應有部分,且葉清祿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雖曾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代理上訴人,
但上訴人未授權任何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上訴人僅知曾向葉俊良、陳貴珠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此與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因長期居住日本,嗣因葉清祿死亡返臺,始知悉糸爭不動產遭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並於移轉登記後近15年起訴,並無何不合理之處等語。因原審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上訴人分別以其母萬美雪、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等節,業如前述。雖原審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業經核准銷毀而無從檢閱,有原審法院109年5月25日雄院和資字第109000189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顯難謂其全然不知系爭不動產有訟爭及事後處理情形,從而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由採。
㈤因被上訴人已證明代書鄭隆安所持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
訴人之相關文件,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均為真正,且由借名人葉清祿所交付;而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文書及印鑑章屬偽變造或遭盜用,自應認系爭不動產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如此被上訴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即無從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4,725,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40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5,766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號│││├─┼─────────┼────┤│1│高雄市○○區○○段│2分之1│││628、629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3分之1│││130、13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144號、144之││││1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