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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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正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另有一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另佐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31754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因酒駕自撞新生高架橋護欄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54號被告孫正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原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在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之某家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數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新生高架橋下八德路匝道口(臺北市中正區、北往南方向)時,不慎發生自撞車禍,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正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