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鈞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鈞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翔鈞為拿取不明人士藏匿在基隆市○○區○○路○○號公寓內之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20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48分),未徵得該公寓任一住戶之同意,即無故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並至 謝素珠 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住處前尋找物品,嗣謝素珠發現有異,通知友人 李旭東 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謝素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游翔鈞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李旭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全,所為誠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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