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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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盛於民國108年8月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由 翁錦如 所管領之倉庫前,經翁錦如要求移車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隔壁即基金三路82之7號昶帝嶺海鮮餐廳內、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翁錦如,足以貶損翁錦如之人格與尊嚴。案經翁錦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文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錦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143至212、215至2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在餐廳內
、外,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108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