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煌銘
(原名 許健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煌銘綽號「黑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 曹高秀 英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農地,竊取 曹高秀英 所有種植在該農地內之酪梨共20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證據足以證明許煌銘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得逞後將之裝在袋子內,並騎乘前揭電動車載離該處。
二、許煌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YCX-586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許煌銘不知情之母親 許張藝英 ),前往 李一郎 位於高雄市○○區○○里○○段○○○○○號農田,竊取李一郎所有種植在該農田內之 美濃瓜 共300顆【價值約3,600元,無證據足以證明許煌銘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得逞後將之裝在袋子內,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離該處。
三、許煌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晚上,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前往 林義政 位於高雄市○○區○○里○○段○○○○○號農田,持該等工具切割、剪裁之方式,竊取林義政所有種植在該農田內之美濃瓜得逞,並將所竊得之美濃瓜以飼料袋分裝為3袋【重量分別為11.67公斤、11.22公斤、11.86公斤,總重34.7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3.11公斤),價值共約3,000元】;嗣許煌銘將其所竊得之美濃瓜其中1袋揹至該農田附近其機車停放處時,為埋伏在該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下稱阿蓮分駐所)所長 吳燕成 及員警等人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美濃瓜3袋,及附表二所示許煌銘所有供本次竊盜、預備竊盜所用及所攜帶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曹高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煌銘(下稱被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事實一、二所示凌晨時分,分別騎電動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事實一、二所示地點,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騎上開機車竊取林義政所種植之美濃瓜3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二之竊盜及事實三攜帶兇器竊盜;就事實一、二部分固辯稱:伊當時只是騎車經過附近並在路邊撿石頭,並未竊取曹高秀英之酪梨及李一郎之美濃瓜云云;另就事實三部分則辯稱:伊當時是徒手摘取被林義政之美濃瓜,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當時是放在伊所騎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並未拿下車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竊取曹高秀英酪梨)部分㈠告訴人兼證人曹高秀英種植在前揭高雄市○○區○○段○○○
○號農地之酪梨,於108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9月
1日下午2時許間,遭竊取約20臺斤(價值約1,000元)乙情,業據曹高秀英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1-53頁),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5頁)。又曹高秀英於案發前1日即108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前揭農地忙完農事要離開前,即目睹被告已在該農地對面之圳溝洗石頭,且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6月26日即曾在該農地竊取曹高秀英所種植在本件酪梨樹旁之竹筍,而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而覺得被告於其農忙後猶留在現場不願離去甚為可疑等情,亦據曹高秀英於警詢陳訴明確(見警卷第62-63頁)。
又警方調閱該農地附近監視器所攝錄於108年9月1日凌晨
1時36分許所之騎車號000-000號往曹高秀英前揭農地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等情,已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頁-29頁;偵卷第11頁;原審審易卷第60、80、125頁及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曹高秀英於警詢之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3頁),並有被告行車路線及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見警卷第99頁)及曹高秀英前揭農地附近監視器於108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按(見警卷第139-151頁),故被告於案發凌晨時分騎電動機車前往曹高秀英所種植之酪梨農地,已有可疑。
㈡復觀諸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36分許騎車前往曹高秀英前揭農
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車腳踏墊上之飼料袋扁平(見警卷第143頁),然依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騎車離開該處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被告機車腳踏墊上之飼料袋已有明顯隆起跡象,此有現場監視器所拍攝而截取之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51頁)。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段時間,除被告外並未見其他人車前往曹高秀英前揭農地乙節,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阿蓮分駐所所長吳燕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13頁)。堪認曹高秀英指訴被告應為本件竊取其酪梨之人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就其為何於案發時間騎車出現在該處,除辯稱:只是騎車經過該處云云外,於偵查中辯稱:係在該處下車小便云云(見偵卷第64頁),於警詢及原審則又辯稱:是前往該處載1顆石頭出來,因晚上天氣比較不熱云云(見警卷第29頁;原審審易卷第126頁),足見其辯稱前往現場之原因已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況依 告訴人曹高秀英設在前揭農地前約100公尺之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被告當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電動車進入曹高秀英前揭農地後,直至同日凌晨2時7分許,始自該農地騎出離開該處(見警卷第147頁編號10、11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停留在曹高秀英前揭農地時間已長達約30分鐘。又前揭設置在告訴人曹高秀英農地前約100公尺處之監視器所攝錄之地點,乃前往曹高秀英前揭農地唯一出入口,進去僅有一相當狹窄之溝圳堤岸,須騎車技術好之人才敢騎,且被告所騎車行經之地點,除曹高秀英之農地外,則僅有竹林、墳墓及廢棄之納骨塔,其間並無任何住家,白天僅有在該處種植農作物之農民會前往該處農作,晚上則無人會在該處出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曹高秀英(見警卷第62-64頁)及證人吳燕成(見原審易卷第110-111頁)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果真是要至該處農田旁之溝圳撿拾石頭,則實無必要於深夜時分前往之理。況被告於案發前1日傍晚時分(即10
8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即已在該處溝圳撿拾石頭,業據曹高秀英證述如上,則被告大可趁傍晚天氣已不再炎熱且尚有天光之時,直接載運其所撿拾之石頭離去,其何須深夜專程摸黑前往該處搬運石頭?再參以本件案發前不久被告曾於
108年6月26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曹高秀英前揭農地,竊取曹高秀英種植在本案酪梨樹旁之竹筍,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對該農地附近路況已相當熟悉,且因該段期間當地農作物常遭竊,而依被害農民所述及警方調查結果,除被告外並未發現其他嫌疑人亦有在當地竊取農作物之情形乙節,亦據該轄區之阿蓮分駐所所長吳燕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113-114頁)。綜上各情,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曹高秀英所種植之酪梨乙節,已堪認定。
二、事實二(竊取李一郎美濃瓜)部分㈠被害人李一郎種植在前揭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
號農田之美濃瓜,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至翌(21)日早上5時許間,遭竊取約300顆美濃瓜(價值共約3,6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李一郎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1-53頁),並有該農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又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2時7分許,又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李一郎前揭農田,而警方所調閱該農田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2時7許所攝錄騎機車前往該處之人即為被告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10-11頁、63頁;原審審易卷第60、80、84、125頁及本院卷第127、第137頁)。又被告之母親許張藝英於警詢已供稱:被告會使用前揭機車,晚上及深夜時,伊已入睡,不會使用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6頁);復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9頁)、被告行車路線及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見警卷第73頁)、李一郎前揭農田現場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2時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4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57-169頁)附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凌晨時分騎車前往李一郎所種植美濃瓜之農地,已有可疑。
㈡復經原審勘驗李一郎前揭美濃瓜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案發當晚前往現場時,其機車腳踏墊上並未有任何物品,於當日凌晨2時7分許抵達現場,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藏放在該處產業道路旁之樹林中,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步行進入李一郎前揭美濃瓜田,期間除見被告有在該農田內蹲下之動作外,並可見被告抖動該淺色袋子,且持續在該美濃瓜田移動,直至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始步出該美濃瓜田,至其機車藏放處騎車離開,而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離開現場時,則明顯可見其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袋狀隆起物,且自被告前往現場至被告騎車離開止,均未見有何人進入該美濃瓜田,亦未有任何人、車行經該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82-84頁、131-17
3頁),顯見被告抵達現場後,隨即將機車藏放在樹林中,並持袋子在該美濃瓜田中摘取美濃瓜放入袋中後,隨即將袋內之美濃瓜載離現場等情,應可確認,故被告於偵訊中所辯,當晚前往該處小便或一時睡不著前往該處閒晃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並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李一郎美濃瓜,已甚明確。
三、事實三(竊取林義政美濃瓜)部分㈠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間,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林義政前揭農田,竊取林義政所有種植在該農田內之美濃瓜得逞,並將所竊得之美濃瓜以飼料袋分裝為3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9-11頁、63頁;原審審易卷第60、80、125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政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47-49頁)、證人即案發當晚帶領阿蓮分駐所員警跟監被告並前往該處埋伏之阿蓮分駐所所長吳燕成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易卷第85-87頁、第93-97頁)均屬相符,並有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見警卷第97頁)及吳燕成於原審當庭繪製之被告機車停放地點、被告行竊美濃瓜地點及藏放美濃瓜地點、員警埋伏地點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易卷第1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頁)、該農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35-136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01-119頁)、被告所竊取之3袋美濃瓜照片(見警卷第123-125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竊盜,亦甚顯明。
㈡被告竊得林義政種植之美濃瓜得逞後,於將其中1袋美濃瓜
揹至其機車停放處之際,隨即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分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及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飼料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吳燕成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卷第87、9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1、125-131頁;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用工具及飼料袋可佐。被告雖辯稱:行竊林義政美濃瓜時並未攜帶工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於案發當時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拿出取用云云。惟被告本次所竊取之美濃瓜均有留1小段莖梗,其中部分莖梗已呈稍微斜之規則切口,且成熟之美濃瓜莖梗質地甚堅刃韌,為若直接用手扭斷,則蒂頭往往會受損,將導致美濃瓜汁液流出,影響賣相,然被告所竊取之美濃瓜,每顆外型均保持完整,未見有任何裂開、流汁之情形等情,業據吳燕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03-105、108-109頁),復有案發當場所拍攝被告所竊取之美濃瓜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頁、123-125頁),而該等已遭被告竊得之美濃瓜確實保有莖梗,且完整無缺,未有任何破損、流汁之情形,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101、111、113、12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竊過過程中,曾以利剪或鐮刀為作案工具甚明。況被告本次竊取美濃瓜之時間僅有40分鐘乙節,業據當日跟監被告至該處並全程在場埋伏之吳燕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08頁),然被告所竊得之美濃瓜則多達3袋、總重34.75公斤,此有現場拍攝照片數幀可按(警卷第111、113、115、117、123頁),若非使用利刃作為摘採之工具,則顯非就能在短時間內徒手竊得。況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辯稱:係其平時做臨時工時所用工具云云(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0頁),惟於原審則改稱:係平常挖石頭所用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24頁),故其上開辯解反覆不一,亦難採信。又如附表二所示鎌刀、剪刀、飼料袋之物品,其客觀上均足以作為被告竊取本件美濃瓜時所配戴、持以切割、剪裁及盛裝美濃瓜之用,故縱令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工具,均係員警逮捕被告後,在其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且該機車當時所停放之產業道路地點與被告竊取美濃瓜之瓜田位置固有相隔一段距離之情,益難作為被告未攜帶兇器行竊之有利認定。況證人吳燕成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在林義政美濃瓜田遭行竊美濃瓜之過程中期間,林義政父子曾持手電筒前往該處巡視時,被告原藏在美濃瓜田中,見狀曾回到產業道路其機車停放處,打開機車置物箱,將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在該處抽菸等林義政父子離去後,被告才又再下至林義政瓜田,且隨即揹1袋美濃瓜上至產業道路其機車停放處,而為員警當場逮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6、98-103、108頁),顯見被告係先以如附表二所示鎌刀、剪刀竊取林義政之美濃瓜後,先返回其機車停放處,將竊行之利刃工具放回其機車置物廂內,嗣林義政父子開現場後,始又返回現場搬運其餘留在美濃瓜田之美濃瓜之事實,已顯甚明。故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工具,應係被告為於事實三行竊時,所攜帶而供其竊取美濃瓜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所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罪數及加重事由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三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鏟子、鐮刀、老虎鉗及剪刀,均是金屬製,且係質地堅硬或銳利之物,有該等扣案物及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27-129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被告就事實三行竊時,已將其所竊取之美濃瓜以飼料袋分裝為3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其中1袋美濃瓜揹至其機車停放處準備放上車等情,為被告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80頁),堪認被告已竊盜美濃瓜得逞無訛;是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法院亦當庭更正事實三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見原審審易卷第79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事實一至三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2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故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犯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事實一至三竊盜罪3罪,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辛苦栽種之農作物,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其雖坦承有事實三竊取林義政美濃瓜之犯行(除攜帶兇器部分外),而該次所竊得之美濃瓜亦經林義政領回,然係因經員警當場逮捕,始坦承犯行,其該次所竊得之美濃瓜,雖查扣後已發還林義政,然尚難認被告就該次犯行犯後屬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所竊取之農作物數量及價值;及自陳目前從事日薪1,100元或1,200元之散工工作,已離婚,與未成年兒子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諭知如得易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復敘明沒收部分如下:㈠被告為事實三犯行後,當場為員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除員警當場在被告褲子口袋查扣之飼料袋1個,被告坦承係供其犯罪事實三行竊美濃瓜時,預備用來裝所竊得之美濃瓜之用外,被告就其餘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扣案物,雖矢口否認有持以為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或攜帶下車云云,然機車置物箱內扣案工具乃被告為事實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抑或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乙情,業如前述,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所用或預備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於事實一所竊取之酪梨共20臺斤,乃被告就事實一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美濃瓜共
300顆,則係被告就事實二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酪梨共20臺斤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另就美濃瓜共300顆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三所竊得之美濃瓜3袋,業經發還被害人林義政,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及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事實一、二之竊盜罪及否認事實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被告事實三僅坦承普通竊盜罪),請求就上開分別為無罪(事實一、二)及從輕量刑(事實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許煌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項竊盜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共貳拾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0條第│許煌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項竊盜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濃瓜共參佰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21條第│許煌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項第3款攜帶│處有期徒刑玖月。││││兇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扣押物品│數量││號│││├─┼─────────────────┼──┤│1│鏟子│1支│├─┼─────────────────┼──┤│2│鐮刀│1支│├─┼─────────────────┼──┤│3│老虎鉗│1支│├─┼─────────────────┼──┤│4│剪刀│1支│├─┼─────────────────┼──┤│5│飼料袋│12個│││(含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11個,││││及被告褲子口袋內所扣得之1個)││├─┼─────────────────┼──┤│6│棉質手套│1個│├─┼─────────────────┼──┤│7│大型塑膠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