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高 競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80號、109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高競澤 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1枚)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海洛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 王文 東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前往高競澤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聯絡購毒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暨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重量分裝杓1支、夾鏈袋1批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競澤(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至10頁、第13至17頁,偵卷一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偵卷二第55、57頁,原審卷一第60頁、第101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 文東 、 邱勤興 、 邱一鳳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至9頁,警卷二第30至3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偵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1頁、第253頁)。又被告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文東 聯絡交易海洛因;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與邱勤興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訊內容,均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2紙(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93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642號、10
8年聲監續字第1204、1341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93頁、第129至134頁);被告與 邱一凰 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交易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亦有被告與邱一凰間之Line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照片2幀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83頁)。而上開譯文、照片所示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王文東、邱勤興、邱一凰之證述均無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應用程式畫面對話照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其事。
㈡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再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販賣海洛因可賺得自己施用的部分,亦即我一次向他人購買較多數量之海洛因後,自行分裝轉售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第183頁),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確可從量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可見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較為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6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6罪),時間有間,明顯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50、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9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11月22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2日,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殘刑、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至56頁,本院卷第43至78頁)。是被告前揭徒刑,業於106年8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數量甚微,且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雖有6次,惟其販賣之對象則僅3人,應屬零星隨機販售,其販賣海洛因,固有非是,然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盤商顯難相提並論,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情輕法重,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並遞減之。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二第6至7頁、第20至25頁),繼於偵訊時亦有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一第183頁、第229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其一雖經被告指認,並經調閱通聯及現場蒐集犯罪事證偵辦中,惟尚未查緝到案;另一則未能比對出相關資料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97046160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則稱:
被告警詢時所供毒品來源,其後續偵查作為及有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來源之人,請以警方回函為準等語,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6日屏檢文盈108偵11080字第1099008229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9724618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述毒品上游係綽號「泰阿」,經查真實姓名為 盧長泰 ,復調閱 盧男 名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中華及遠傳電信等2門號及調閱雙向通信紀錄,均未發現有與可疑毒品人口聯繫,另派員多次前往盧住處埋伏守候尚未發現有可疑之車輛及人員進出,本案尚無法偵查盧男涉有違反毒品案等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前揭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意在牟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佳;又衡販賣毒品為法所厲禁,被告迄未能戒除毒癮,進而販賣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佳,且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傷害購毒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販賣海洛因,固然不該,然其犯罪情節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而其犯罪手法均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手段亦屬平和;兼審之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數量不同、有無取得價金等節,各次販賣海洛因情節有異;並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第148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自承:我現在才知道要孝順父母,我很後悔等語,已見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等情,觀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見警卷二第
6至7頁、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183頁),雖終未能查獲該毒品來源,然亦可徵被告確已悔改,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沒收、追徵。⒉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王文東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邱勤興約定交易海洛因宜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邱一凰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等節,均已如前所述,自分別為被告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扣押(詳後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另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各該門號SIM卡1枚),雖均未經扣押,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1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公訴人雖依被告於偵訊供稱:「(問:扣案五支手機中其中黑色華碩手機是作為跟王文東聯絡的工具,意見?)答: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而認扣案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參起訴書第3頁)。然觀之被告與王文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9頁),可知被告與王文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而依卷附查扣手機職務報告暨檢附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47至50頁),顯示警方扣得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兩相對照,可知警方扣得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與被告前揭持以聯絡王文東之行動電話,應係使用相同門號SIM卡之不同行動電話。從而,警方應僅扣得被告持以與王文東聯絡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而未扣得當時被告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從而,警方扣得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SIM卡),當非被告持以與王文東聯絡時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SIM卡)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尚未取得此次販賣海洛因價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無庸論列。又被告上開部分確定所處之刑暨本院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待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販賣方式│主文││號│├─────┤、價值及│├───────┬───────────┤│││交易地點│數量││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王文東│108年10月│價值1,00│高競澤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高競澤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2日下午3│0元之海│號SIM卡使用、序號:358393│級毒品,累犯,│SIM卡壹枚沒收之。││││時48分雙方│洛因、數│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通話後不久│量不詳│文東聯絡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玖月。│4454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後,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嗣高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高競澤前址││競澤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住處附近││點,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海洛因給王文東,並向王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東收取現金1,000元。││額。│├─┼───┼─────┼────┼─────────────┼───────┼───────────┤│2│同上│108年11月│同上│同上│高競澤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6日下午5│││級毒品,累犯,│SIM卡壹枚沒收之。││││時12分雙方│││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通話後不久│││玖月。│54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同上││││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08年12月│同上│同上│高競澤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日中午12│││級毒品,累犯,│SIM卡壹枚沒收之。││││時3分雙方│││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通話後不久│││玖月。│54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同上││││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全其價││││││││額。│├─┼───┼─────┼────┼─────────────┼───────┼───────────┤│4│邱勤興│108年9月│價值500│高競澤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高競澤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11日上午10│元之海洛│動電話與邱勤興聯絡相約見面│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時38分雙方│因、數量│交易海洛因後,各自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柒年│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通話後不久│不詳│地點。 嗣高競澤 即於左列時間│捌月。│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值、││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屏東縣屏東││數量之海洛因給邱勤興,並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市內華洲工││邱勤興收取現金5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及家事職││││││││業學校近處│││││├─┼───┼─────┼────┼─────────────┼───────┼───────────┤│5│同上│108年9月│價值1,00│高競澤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高競澤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27日上午8│0元之海│動電話與邱勤興聯絡相約見面│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時13分雙方│洛因、數│交易海洛因後,各自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柒年│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通話後不久│量不詳│地點。嗣高競澤即於左列時間│玖月。│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值、││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同上││數量之海洛因給邱勤興,並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邱勤興收取現金1,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邱一凰│108年7月│價值1,50│高競澤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高競澤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16日下午1│0元之海│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應用│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時許│洛因、數│程式通話功能與邱一凰聯絡相│處有期徒刑柒年│號SIM卡壹枚)沒收之,│││├─────┤量不詳│約見面交易海洛因後,各自前│拾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屏東縣屏東││往左列地點。嗣高競澤即於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市○○路上││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額。││││屏東市農會││價值、數量之海洛因給邱一凰││││││果菜市場(││,惟因邱一凰賒欠,迄未取得││││││俗稱和生市││1,500元。││││││場)近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