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告訴人 賴放雁 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犯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