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 黃朝煌 黃明德 之承.
林櫻花 黃明德之承.相對人 陳賴綉
蘇榮華 張淑子 劉月秀林紅美 黃逢時黃文波 之. 黃得時 兼黃文波之. 林元培 陳正心 楊劉喜 原名 楊林喜 . 柯羅錦 黃壽山 汪明宗 黃及時 兼黃文波之. 黃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原告 王華嬌葉春枝張徐桂陳佩幸許惠燕阮登城陳銀敏鄭慶文謝銘坤洪心王祥臨謝玲珍周群玉羅正川朱俊偉林貴貞白貴英 、詹春足、 黃崇憲張麗珊陳素梅楊華山盧碧源劉甚 、葉寶月、 吳月霞張鳳麟張淑芳朱桂美呂瑞元 負擔;嗣兩造與第三人即原告王華嬌、阮登城、陳銀敏、鄭慶文、謝銘坤、洪心、許惠燕、林貴貞(下稱王華嬌等8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等8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為給付及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廢棄關於命相對人為給付及駁回相對人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嗣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原審原告許惠燕、王祥臨、周群玉、羅正川、朱俊偉、張麗珊、劉甚、黃崇憲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9,50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於第二審將利息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減縮自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民國85年6月26日起算,而此部分並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550元即【49,500×9/10=4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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