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6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報警查獲,並起出鐵三角ATH-EQ301G超薄型耳機1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4月7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三角ATH-EQ301G超薄型耳機1個(業經警發還於 李敏政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展榮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其所竊得之鐵三角ATH-EQ301G超薄型耳機1個,於行竊後隨即為被害人李敏政察覺並報警查獲,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許展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事法律,犯罪後坦認所為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另為徹底矯治其輕率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被告許展榮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8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號地下室1樓「家樂福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599元之鐵三角ATH-EQ301G超薄型耳機1個得逞,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僅於結帳時拿出雞排結帳,適為該賣場安全課員工李敏政發現報警查獲,並起出鐵三角ATH-EQ301G超薄型耳機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敏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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