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壹張、估價單壹本、六合手冊壹本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賭博各罪係集合犯,本院認為要屬的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年事已高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