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係菲律賓籍外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原受僱於 羅嵐君 ,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二十七號三樓住家工作, 嗣改 受僱於 蘇峻弘 ,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二十九弄二號六樓之二工作,並居住在上址。緣甲000000000000000赴台灣工作,即係為賺錢扶養菲律賓之眾多家人,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台灣工作期間即屆滿三年,因得知僱主蘇峻弘無再僱用之意,三年雇用期間屆至,其即需返回菲律賓,無法繼續賺錢分擔沈重家計,遂思離開上址居所另覓工作賺錢,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底至同年二月五日上午離開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二十九弄二號六樓之二前間某日,趁居住上址之蘇峻弘及其家人不住意之際,進入平日即由其負責清潔打掃之蘇峻弘父親乙○○書房,竊取乙○○所有放置書房桌屜之深咖啡色皮包(內放有美金二千三百元、日幣十一萬元、人民幣四百元及金額不詳之歐元、新加坡幣、舊版台幣等現金),得手後即妥為藏放,再伺機帶走,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即趁乙○○一家人不注意時,將所有衣物打包裝入行李箱,託友人先行載走。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甲000000000000000以至台中訪友請假二天外出,至翌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當晚七、八時,乙○○夫妻等人見甲000000000000000遲未返家,至房房間查看,發現甲000000000000000房間之衣物均已搬遷一空,始查覺有異,遂清查家中財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李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乙○○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乙○○之正當詰問權,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本件檢察官、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的皮夾放在什麼地方,我根本沒有去雇主的房間打掃過,只有打掃化粧室而已…」(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根本沒有偷那筆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菲律賓籍外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原受
僱於羅嵐君,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二十七號三樓住家工作,嗣改受僱於蘇峻弘,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二十九弄二號六樓之二工作,並居住在上址,平日從事之工作,為清潔打掃上址房屋(除乙○○夫妻之臥室、蘇峻弘夫妻臥室、臥內之浴室外)、烹煮三餐、照顧乙○○夫妻等情,已據證人乙○○、 林缶如 (蘇峻弘之配偶)證述甚詳,並有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境信凡字第00000000000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可稽;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在台灣工作期間即屆滿三年,因得知僱主蘇峻弘無再僱用之意,三年雇用期間屆至,其即需返回菲律賓,無法繼續賺錢分擔沈重家計,於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思逃離上址居所另覓工作賺錢,遂將所有衣物打包裝入行李箱,託友人先行載走,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被告以至台中訪友為由請假二天外出,即未再返回雇主住處,翌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七、八時,乙○○夫妻等人見被告遲未返家,至被告房間查看,發現被告房間之衣物均已搬遷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乙○○、林缶如證述在卷,被告亦坦稱:「…(你何時決定要離開告訴人家裡?)過年後才決定…(你自己的東西何時就拿走了?)一月份(九十五年)的最後一個禮拜幾記不得了…」(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
㈡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離開乙○○住處後,即未再
返回上址,至翌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當晚七、八時,乙○○夫妻等人見被告遲未返家,至房房間查看,發現被告房間之衣物均搬遷一空,始查覺有異,遂清查家中財物,乙○○發現其放置書房桌屜之深咖啡色皮包(內放有美金二千三百元、日幣十一萬元、人民幣四百元及歐元、星加坡幣、舊版台幣等現金)不見一節,已據證乙○○證述:「…(遺失的皮包本來放在何處?)是放在我書桌的抽屜裏,書桌是在我的書房,我的書房都不上鎖,該外勞有去清理書房…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星期日,該外勞休假出去後,就沒有回來。後來我太太覺得怪怪的,到星期一下午都沒有看到被告回來,後來才發現報案失竊的皮包不見了,而且今日我來開庭前又確認一次,在家裡找了一次,確認真是失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我出國外幣有剩餘的,我就放在皮夾裡面,那個皮夾我都放在抽屜裡面,沒有更換過位置…(你的書房平常是誰在打掃?)外佣(傭)…(你是何時發現你的皮夾不見了?)剛好我們初九要拜天公,被告初八說要請假去台中,初九晚上被告沒有回來,我們才想說有沒有東西不見,樓下管理員說在一個禮拜前就看到被告準備行李要離開,她有寄放一個紅色的手提袋,而且也有人來載走她的東西。在被告沒有回來當天晚上,我才去看我的皮夾,發現皮夾不見了,我才馬上告訴我太太…我的書房不曾上鎖…我的皮夾真的不見了…」(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等語,前後所述皮夾失竊情節均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此已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可知其已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對於皮夾放置處,不至於記憶有誤,更對於虛構他人犯罪,經查獲會被追訴處罰,所犯誣告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高於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對罰金」,應有認知,鮮少會甘冒誣告罪責而虛構他人失竊事實,何況被告受僱在證人乙○○住處工作期間,與乙○○一家人相處和睦,此已據證人林缶如、乙○○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你受僱在乙○○家期間,他們家人待你如何?)他們對我很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可見證人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證證人乙○○前述指述之內容係屬真實。再參照被告入境台灣受僱於蘇峻弘在上址住處工作期間,已逾二年,屋內平時會放有上萬元之現金,長期以來屋內財物均未被發現有失竊之情形,此已據證人林缶如、乙○○陳明在卷,卻直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出門,未再返回後,乙○○放在書房書桌抽屜之深咖啡色皮包(內有美金二千三百元、日幣十一萬元、人民幣四百元及歐元、星加坡幣、舊版台幣等現金)被發現失竊,時間未免巧合;又被告雖然始終否認有竊盜乙○○皮夾之犯行,惟對於證人林缶如、乙○○對其指控之證詞,則表示無意見,更於申辯自己沒有竊盜後,旋即轉頭向乙○○夫妻、林缶如鞠躬,並說:「Forgiveme!」(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益見被告對乙○○夫妻一家人心存愧疚,顯然乙○○所失竊放有美金等各國現金之深色皮夾,是被告竊取無誤。
㈢綜上論述,被告上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五年一月下旬至同年二月五日上午離開雇主住處前之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直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一頁)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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