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7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玉大煤氣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輸送、搬運瓦斯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門口前卸貨,離開駕駛座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適逢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而撞上突然開啟之車門,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第5指指骨骨折、左膝及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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