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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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
5號、第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於96年間因毀損罪,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另於96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
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於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9月19日,其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2人均不之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
8時至同日18時30分許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器械
1支(未扣案),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即以前揭器械破壞該住處之大門門鎖(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具告訴)後,由該大門入內,竊取乙○○所有手提包6只、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得手離去。
㈡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2月19日18時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2支(未扣案),2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丁○○所經營之新銳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即由丙○○以前揭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處所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盒蓋(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以按鈕啟動鐵捲門,2人由該門入內,共同竊取新銳公司員工 李詩凱 所有護照M本、郵局存摺1本、聯邦銀行存摺1本、聯邦銀行現金卡1張及現金約3,000元得手離去。
嗣經乙○○、丁○○發現上開處所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警員分別在上開屋內、樓梯間所置放之安全帽上採得行竊者指紋,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該等指紋各與丙○○、甲○○所留存警局指紋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乙○○、丁○○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
115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乙○○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丙○○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乙○○,應已捨棄對證人乙○○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乙○○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亦有卷內結文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42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甲○○於此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98年度偵字第1211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刑紋字第0980011340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11
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二、被告丙○○、甲○○被訴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該時間,前往新銳公司內竊取財物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進入新銳公司行竊,惟辯稱:當時是與綽號「 楊仔 」之人一同至新銳公司行竊,抵達時,該處鐵捲門按鈕盒蓋沒有上鎖,就啟動鐵卷門入內行竊,並沒有破壞開關按鈕盒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按
新銳公司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之方式,啟動鐵捲門進入新銳公司內行竊等情,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34112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
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詢問時證稱:
伊跟被告丙○○於98年2月18日晚上10時有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這個地方,是被告丙○○騎機車載伊到這個地方,本來被告丙○○叫伊一起去偷東西,伊有看到被告丙○○拿2支螺絲起子挖3樓的鐵捲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已供認是與被告丙○○一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處所,被告丙○○並曾告知被告甲○○欲行竊之事。而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相處雖不愉快,但無恩怨關係,此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98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40頁),及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稱,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接近真實,堪可採信。再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斯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新銳公司行竊之人係戴眼鏡,與在庭被告丙○○亦是戴眼鏡,且2人身影、身形均相符合,佐以被告甲○○亦不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身影很像被告丙○○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基此,堪認被告甲○○、丙○○2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一同前往新銳公司行竊,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時,雖
改稱:當日是與綽號「楊仔」之人一起至新銳公司行竊,並非與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被告2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一同前往新銳公司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佐以被告丙○○、甲○○均是本案被告,被告甲○○見被告丙○○一同在庭,而更改證詞,並陳述對被告丙○○有利之上開回答,亦可想見,實難依此即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新銳公司大門鐵捲門
之開關按鈕盒蓋沒有關,就啟動鐵卷門入內行竊,並沒有破壞開關按鈕盒蓋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鐵捲門按鈕的盒蓋本來是鎖著,抵達現場時,發現殼子已經被撬開,被破壞撬開,殼子是變形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且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直指有看到被告丙○○拿2支螺絲起子挖鐵捲門等情,如前所述,是本案新銳公司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盒蓋確實有遭被告丙○○、甲○○持螺絲起子破壞後,啟動按鈕打開大門入內行竊,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中尚有竊得液晶螢幕1台乙節。然此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一開始清點時,公司少了1台液晶螢幕,後來再確定時,只有少李詩凱個人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堪認被告丙○○、甲○○本次犯行確實未竊得液晶螢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中,所攜帶之器械既可用於破壞大門門鎖;另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亦可破壞新銳公司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盒蓋,應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屬兇器之一種無誤;另新銳公司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盒蓋平常既係關閉並上鎖,須待人員以鑰匙開啟後,方可按下按鈕啟動鐵捲門,是該開關按鈕盒蓋顯與門扇、牆垣具有相同之性質,屬防閑設備之一種,而屬其他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甲○○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甲○○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查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皆屬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實屬非是,參以被告丙○○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為坦認;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行中,僅承認部分犯行,及佐以本案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丙○○或甲○○在前開犯行中所使用之器械、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