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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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54號抗告人懷寧醫院法定代理人 戴念梓 相對人 彭莉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111年度勞執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勞執字第5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送達處所即抗告人之地址於桃園市中壢區,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