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依序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生),原均與伊母親同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衖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所)。然自108年起,被上訴人與伊母親間婆媳問題日益嚴重,其於108年3月間以無法適應婆媳生活為由,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開始分居。因被上訴人之娘家經營幼兒園,伊信任其能細心照護子女,因此對其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事未予爭執,然嗣後被上訴人逐漸不容伊接送子女,致伊與子女見面次數寥寥可數。嗣因伊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經調解委員告知長期離家可能構成離婚之歸責事由,其方於110年3月間偕同子女返家,其真意非挽回兩造婚姻。上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足使與伊處於同一境況之人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母親並無婆媳問題,兩造原皆在伊母親開設之幼兒園工作,詎伊於106年3月底發現上訴人在電腦中留存其與同在伊母親開設之幼兒園工作、且為伊好友之訴外人戊○○之曖昧對話截圖,察覺其2人似發展婚外情,伊為保全婚姻,未即時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卻於106年4月8日向伊坦承其已愛上戊○○,且伊妹妹己○○及伊母親均知此事等情;經伊詢問結果,方知己○○及伊母親均曾見上訴人與戊○○有親密舉動,渠等因顧慮伊感受,未即時告知伊。嗣戊○○竟以上訴人曾對其允諾會與伊離婚,嗣卻表達回歸家庭之意願,認上訴人對其欺騙等為由,要求己○○安排兩造與其對質,4人遂於106年5月19日會談,會談時上訴人與戊○○皆坦承外遇關係,並承諾會斷絕交往。然伊於106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購物中心發現其2人仍持續交往後,上訴人索性與伊分房,並向伊要求離婚,且對伊完全不予理會,伊感身心俱疲,遂於108年3月14日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然伊未阻撓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或其母親亦會將伊子女接回用餐; 嗣伊 接獲上訴人訴請離婚之通知,經調解委員及教會友人鼓勵,伊於110年3月14日搬回系爭住所同住,然上訴人對伊置之不理,是兩造婚姻破綻係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0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與上訴人之母同住在系爭住所;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被上訴人娘家),子女並就讀被上訴人母親所開設之幼兒園,嗣於110年3月間偕同子女返回系爭住所居住;㈢原審卷第18至21頁係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之社工訪視報告;㈣被證1.係上訴人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3.係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被證4.6.係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證5.係上訴人與證人戊○○參加活動之照片;被上證3.係兩造、戊○○、己○○於106年5月19日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社工訪視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照片、錄音檔案光碟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18至21、136、139至149頁、本院卷第99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如有,則如何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方式?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0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有關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經查:
⑴上訴人與戊○○曾以通訊軟體為如下對話:「(上訴人)我要
看你啊很美喔你跟本就第一名」、「(上訴人)我不能像以前一樣就單純的對你好了嗎?(戊○○)不能、因為我現在喜歡你了……上次你跟我說你們吵架的事我以為是多嚴重的事、結果也不是我想像中那樣你跟我提你會帶我去另一個地方、雖然我覺得天方夜談、但我覺得你會提這有觸動我心中……」、「(戊○○)……你一直想要做的就是單純對我好但我會動心啊不用想了、我沒事了!你想關心我或對我好,你就繼續做吧!我不會拒絕你……」、「(戊○○)……我還沒有要離開至少我現在還辦不到然後、我不會再哭了(上訴人)這樣我更混帳了,晚上我會打電話給妳,陪妳說話下班」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復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戊○○、己○○等4人於106年5月19日會談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己○○詢問:「你(指戊○○)有寫到說『我喜歡你(指上訴人)』?」戊○○亦回答:「有,是,我有……當我發現我喜歡他(指上訴人)的時候,已經很晚了……當我回應他的時候後,已經到了12月份了……」(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105年間起,即與戊○○外遇而發展男女感情交往關係。
⑵又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戊○○甚至於當日被上訴人在場之情
況下,尚陳述:「我跟他(即上訴人)講說是我約的啊」、「……為什麼我們今天要4個人都坐在這邊,這是我的用意……」、「……我希望他講出他的想法,到底他要選擇哪一條路……」,且一再詢問上訴人:「我只想知道你選一條路走好不好?這是我一直跟你講的,你選一條路走吧」、「選一條路好不好?」上訴人則表示:「我有說我是為了孩子回來」、「我有說過我想要離開」、「……(戊○○)你要回家嗎(上訴人)為了小孩……(戊○○)你有要回家嗎(上訴人)我要……我要離開」,戊○○亦稱:「他跟我講他是為了小孩回去」;又被上訴人陳述:「……因為我們平淡,我們走入家庭,我們要忙小孩,他想要追求一段無憂無慮的愛……」,上訴亦隨即回答:「我有更喜歡的事,對」;另被上訴人表示:「……我最不能諒解的一點就是……你們兩個一直跟我講她都沒有喜歡你,所以到那天晚上,我看到的時候,我真的覺得,我一邊被好朋友、一邊被我先生這樣傷害,你們對我公平嗎?」上訴人則回應:「這個動作就是一直有來回的啊……」(見本院卷第
113、105、117、103、104、102、104、118、104、121、124頁),已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上訴人與戊○○外遇,且上訴人完全無意回歸家庭所致。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
以無法適應婆媳生活為由,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開始分居;嗣伊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經調解委員告知長期離家可能構成離婚歸責事由,其方於110年3月間偕同子女返家,其真意非挽回兩造婚姻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除於105年起與戊○○發展婚外情關係,且於上開106年5
月19日由戊○○邀約進行之會談中,有關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之態度,戊○○表示:「……他要對你好……他要讓你開心是一件非常簡單的事情,可是他不想要這麼做……這是他跟我說的」,上訴人隨即坦言:「我不想這麼做是確實啊,因為我最近都沒有這麼做啊……」;其次,談及兩造婚姻關係修復時,上訴人亦即陳述:「我沒有想過我可以修復關係……」,經被上訴人失望表示:「那你就假裝吧」,上訴人回稱:「要假裝做什麼?」己○○表示:「…就是讓小孩有個健康家庭而已。
」而經被上訴人附和:「對啊……要配合你的話……我們就配合你演出啊。」後,上訴人卻仍表示:「不可以啊,幹嘛要演?」;甚至,於戊○○應被上訴人及己○○之要求,而表示:「好,那我離開」後,己○○轉而詢問上訴人:「那你要回家了嗎?」上訴人竟仍回答:「我,我也可以一個人啊。」(本院卷第103、118、125頁)可知即使戊○○已然表示會與上訴人終止婚外情之交往關係,然上訴人在面對被上訴人時,仍不思修復因其婚外情所導致之兩造婚姻破綻,甚至不願在子女面前扮演和睦夫妻,亦無意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甚明。
⑵又戊○○於上開106年5月19日會談中,雖應被上訴人及己○○之
要求,而表示會與上訴人終止婚外情之交往關係;且戊○○於原審亦證述其在被上訴人母親所開設之幼兒園僅工作到106年7月底,其後即不會再遇到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嗣被上訴人卻於106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2段501號之購物中心,發現戊○○坐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且為證人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即上訴人與戊○○仍有私下往來;上訴人甚至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其於10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亦敘明「甲方(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與戊○○有外遇情事,雙方難期偕老」,其甚至同意兩造之子女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再參諸上訴人於上開106年5月19日對談中,已表明其沒有想過可以修復兩造之婚姻關係,且不願在子女面前扮演和睦夫妻,亦無意回歸家庭,均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所以堅持離婚,係因其外遇後,即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及家庭,而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個人因素。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3
月間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110年3月間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其提出離婚要求,且搬出系爭住所,對伊不予理會,伊感身心俱疲,方於108年3月14日偕同子女搬回娘家等語。查,於上開106年5月19日對談中,上訴人即已表明其沒有想過可以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且不願在子女面前扮演和睦夫妻,亦無意回歸家庭,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時,亦坦言兩造於107、108年間即已分居,其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生活費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與上訴人於上開106年5月19日對談中一再表示之「我不想這麼做(對被上訴人好)是確實啊」、「我有說我是為了孩子回來」、「我有說過我想要離開」、「我要離開」、「我也可以一個人」之主觀意思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確因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分居,且對被上訴人長期不予理會,導致居住婆家即系爭住所之被上訴人身心俱疲,方出此下策,即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而對被上訴人冷落忽視之態度所致,自應歸責於上訴人。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與伊母親間婆媳問題嚴重,而於1
08年3月間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云云。惟參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庚○○於原審證述:兩造吵架原因是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伊有問上訴人此事,上訴人回應是請被上訴人拿出證據,伊有勸兩造為了小孩不要輕易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可知以證人庚○○之認知,兩造婚姻之破綻,係緣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外遇,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因此爭執不斷,惟其立場亦希望兩造勿輕易離婚,而非認同上訴人離婚訴求。乃上訴人託辭兩造婚姻之破綻係起因於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婆媳問題云云,並非可採。⒌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與戊○○外遇後,不思修復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甚至不願在子女面前扮演和睦夫妻,亦無意回歸家庭,而亟欲擺脫兩造婚姻拘束之個人因素,並因此與被上訴人分居,而對被上訴人長期冷落忽視,以致居住婆家即系爭住所之被上訴人身心俱疲,而於108年3月14日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間偕同子女返回系爭住所居住,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其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上訴人深切反省其破壞婚姻及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並對被上訴人誠懇道歉,兩造婚姻未必已達難以維持程度;若在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上訴人前述事由情況下,肯定上訴人離婚訴求,無異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亦與國民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㈡、如何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既於法無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即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