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7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婷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部分,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甲○○(下稱其姓名)與上訴人為夫妻,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需裝潢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年8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 嗣伊 為安排晚年生活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另上訴人及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其等央請伊全職照顧乙○○,願給付伊褓姆費用每月2萬元,伊自107年5月1日起全職照顧乙○○之生活起居,截至110年11月30日,上訴人及甲○○僅給付第1個月褓姆費2萬元即未再給付,計積欠伊褓姆費84萬元,伊為此申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解,甲○○於110年12月6日調解時同意分期給付(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卻拒絕參加調解,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褓姆費42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萬元,及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另4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於婚前即長期交往,伊懷孕之後即有結婚共識,共同商議購買系爭房屋作為未來生活之住所,伊因此貸款52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而甲○○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均由伊為其打理生意上之往來及支付生活開銷,甚至更需為其處理債務問題,被上訴人對此完全知情,故於伊與甲○○購買系爭房屋之際,贈與甲○○180萬元(即系爭款項)供其自由運用,且為避免遭甲○○債主追討而匯入伊名下陽信銀行之帳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究係出於贈與或借貸之意思,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甲○○之間,與伊無涉。又甲○○婚後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故僅能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照顧,此為伊與甲○○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一環,而伊於婚後分擔絕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亦於每月拿取3000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給被上訴人貼補家用及未成年子女之各種開銷,惟兩造間從未成立褓姆契約,伊從未同意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伊與甲○○早已分居多時,被上訴人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意成立系爭調解,實則刻意偽造兩造間有成立褓姆契約,欲使伊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之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桃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46頁)。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照顧乙○○之生活起居。
㈢被上訴人與甲○○於110年12月6日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會員
成立調解,甲○○願給付被上訴人托育報酬43萬元整(桃院卷第21頁)。
㈣褓姆費用即托育費用之標準為每月2萬元(原審卷第5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6年8月間以需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伊借用系爭借款,迄今未還,另以每月2萬元之對價,與甲○○共同委任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全職照顧乙○○之生活起居,惟僅給付第1個月2萬元之費用,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42萬元褓姆費,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予審就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180萬元之借款?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褓姆費42萬元?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180萬元之借款?⒈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是上訴人親自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
的,在106年暑假在被上訴人的房間說的,在房間內的是甲○○、被上訴人、上訴人、父親,他們在討論借錢的事,借錢的理由是上訴人要付裝潢費,甲○○當時幫上訴人跟老人家解釋為何要借這筆錢,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被上訴人沒有當場同意借錢,但後來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要匯款到上訴人的哪個帳戶,伊有看到上訴人拿一張影印的存款簿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也有告訴伊說已經匯款到上訴人戶頭180萬元,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錢是被上訴人跟銀行借款,至於如何借伊不清楚,借錢完的第二、三個月就問上訴人何時可以還錢,因為被上訴人也是向銀行借錢,每個月也要付利息錢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時間是106年7、8月時候在被上訴人的房間,當時伊在旁邊,上訴人說要買中壢房子,因為裝潢費無法貸款、無法周轉,所以上訴人就回家跟被上訴人借錢,當時在聽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可能不太瞭解借錢原因,所以伊在旁邊幫忙解釋為何要借錢,當下被上訴人說要想一下,然後上訴人就拿一張影印紙給被上訴人說若可以就匯到這個帳戶,被上訴人用○○○街00號房子貸款借給上訴人,大概在借錢後第二、三個月開始催討,被上訴人會問上訴人能否還錢,上訴人說還周轉不過來,先等經濟比較好再還等語(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筆錄),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上訴人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桃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上開證人雖證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借款當時甲○○亦在場,並與上訴人計畫結婚及買房同居,上訴人與甲○○應係一同以購屋裝潢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以幫助甲○○與上訴人經營共同生活,並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節,始符常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贈與或借予甲○○,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攤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與甲○○共同向被上訴人借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應屬上訴人與甲○○共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同一可分債務,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與甲○○平均分攤,而由兩人各自對被上訴人負擔90萬元借款債務(計算式:180萬÷2),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款項,自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110年12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通知,該繕本並於111年1月10日送達(桃院卷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則自被上訴人催告後起算,前開一個月之恩惠期間至111年2月10日期滿,上訴人自同年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借款,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褓姆費42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甲○○委託其照顧上訴人之女兒乙○○一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在乙○○000年0月00日出生前,被上訴人在台安醫院的營養部擔任廚師已經20幾年,被上訴人大概於107年1月提早辦理退休,因為甲○○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幫忙顧小孩,乙○○出生前後都有講,印象深刻是上訴人哭著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可否幫忙帶小孩,因為被上訴人講話都用擴音,所以他們都聽得到,褓姆費是上訴人夫妻前前後後都有在跟被上訴人協調,因為被上訴人退休沒有收入,在上訴人做完月子後,大概是5月份開始,被上訴人是週一到週五24小時全日照顧乙○○,有時候還有六日,一直照顧乙○○到110年的11月底,期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及甲○○多次索討褓姆費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乙○○出生前,被上訴人任職八德路台安醫院營養部,大概107年1、
2月左右辦理退休,實際上是同年5月退休,因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照顧乙○○,當時伊的事業比較忙,上訴人也說要忙自己的事情所以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被上訴人因此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原則上週一到週五24小時全日照顧乙○○,應該是107年5月開始照顧到110年11月底,大概被上訴人開始照顧乙○○的時候,伊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到每月褓姆費,被上訴人照顧乙○○期間,第一個月主動有給付褓姆費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0至73頁筆錄),悉相符合,且無違於妻生子後,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由夫之母親協助照顧夫妻所生子女,並由夫妻給付報酬之常情,則上訴人及甲○○於乙○○出生前應有商議將委由被上訴人照顧乙○○事宜,被上訴人更因此自台安醫院提早辦理退休以便全日照顧乙○○,惟上訴人與甲○○僅給付第1個月褓姆費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42個月之褓姆費等情,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願意照顧乙○○係為其無穩定收入之子
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負擔,又其與甲○○間成立系爭調解為被上訴人與甲○○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逕採。則上訴人及甲○○委任被上訴人照顧乙○○,並允諾每月給付褓姆費2萬元,除第1個月即107年5月之褓姆費2萬元業已給付外,其餘(107年6月至110年11月,總計42個月)尚有褓姆費總計84萬元(計算式:42月×2萬)未付,此亦屬上訴人與甲○○對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之同一可分債務,上訴人與甲○○間未就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約定個人應分攤之給付額,本應依上開民法第271條規定意旨,由上訴人與甲○○平均分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各42萬元(計算式:84萬÷2),惟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調解既已先就上開報酬債務達成由甲○○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之合意,此筆債務之餘額即僅剩餘41萬元(計算式:84萬-43萬),已低於前開上訴人應平均分攤之部分,則此筆債務餘額41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褓姆費,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1萬元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