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佳翰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佳翰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佳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項,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11月9日20時2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毆打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翰坦承,核且與被害人甲○○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實施家庭暴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漠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