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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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柯瑞宏 相對人 蔡汶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43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倘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婚後留職停薪,專心操持家務,扶助抗告人開設柯瑞宏皮膚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從事醫療美容,賺得豐富之資產,並將客戶自費施行醫美所收取之現金存放於家中,累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現金)。兩造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已於111年7月20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惟抗告人在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時即111年1、2月間,即私自將系爭現金移出且不交待去向,其帳戶內之存款亦在短期內大幅減少,刻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現金為伊之婚前財產,伊在相對人訴請離婚前自110年11月陸續將系爭現金用於購買系爭診所之醫療器材、給付員工薪資、購買汽車及名牌包予相對人,剩餘款項690萬元則分別存入伊之金融帳戶,係正當處分及使用財產,並無隱匿。又系爭診所為伊與他人之合夥事業,診所之收益為合夥財產,非伊一人所有,且伊曾向系爭診所借款1,0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對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縱令有之,伊之個人財務健全,名下有不動產,擔任系爭診所之院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將來亦無不能清償系爭債權之虞,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其婚後專心操持家務,抗告人經營系爭診所,將收取之系爭現金存放於家中,其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抗告人至少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診所網路資料、兩造LINE訊息對話截圖(下稱LINE對話)、家事起訴狀、家事追加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20、35至38頁、本院前審卷第247至279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私自將系爭現金其中之1,300
萬元自家中移出,且不交待去向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1至47頁)。而依抗告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所示,抗告人在111年1、2月間存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00萬2,000元、109萬5,000元、120萬1,000元,合計為329萬8,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30至133頁),加計抗告人於111年4月至7月間購買儀器約300萬元及支付員工薪資18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3至127頁),金額合計約為810萬元,足見抗告人移出之款項仍有近500萬元之去向不明。又抗告人前開帳戶在111年1、2月間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49萬9,809元、185萬6,427元、190萬0,484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30至133頁),然抗告人在離婚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13號),於112年3月10日陳報其於111年7月20日之婚後財產,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萬6,462元、108元、40萬3,427元(見最高法院卷第47至53頁),其前開帳戶合計數百萬元之存款,在短短約5個月時間明顯大幅減少,益見抗告人之行為已有造成相對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自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財務健全,有不動產及固定之薪資收入,將
來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存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等件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第129至
133、311至331、309、335至340頁)。惟抗告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隱匿財產等脫產行為,業如前述,在短短數月中將數年累積之系爭現金幾乎用罄,已具體呈現其日後變動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其繼續工作收取之現金,亦極易隱匿,故據以抗辯無將來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洵無可取。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數額多寡,系爭現金是否為抗告人之婚前財產及系爭診所為獨資或合夥,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㈣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
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參照)。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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