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子瑋
       董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國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子瑋於民國9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並邀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5日平
均攤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5機動計息,逾期繳款時
,除按借款利率1.5倍(惟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按日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茲被告蔡子瑋未按月攤還本息,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催收管理系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蔡子瑋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到庭陳述並無意見,而被告董國
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2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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