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子瑋
董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國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子瑋於民國9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並邀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5日平
均攤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5機動計息,逾期繳款時
,除按借款利率1.5倍(惟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按日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茲被告蔡子瑋未按月攤還本息,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催收管理系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蔡子瑋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到庭陳述並無意見,而被告董國
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2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