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沈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