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5月1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繳納保證金後,並未收到開庭通知,無逃亡之事實,請辦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系爭沒入保證金裁定,因被告所在不明,而裁定公示送達,業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張貼公告一節,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10月15日新北重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報之住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經本院派員警實地查訪,並無該門牌地址,且系爭沒入保證金裁定,經轉寄後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及更址後可能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處,員警查訪該二處之鄰居、里長等,亦均表示被告未曾居住該二處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1份及所附該局重慶派出所查訪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查訪表、交辦單各1份、暨訪查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住、居所所在不明,是本院所為前揭公示送達自102年10月15日起30日,已合法生效。又該裁定抗告時間僅5日,被告遲至104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1紙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抗告。至抗告意旨所陳,因屬實體事項,礙於本件抗告之程序要件有違法律規定,致無法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