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蕙讌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蕙讌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參與中華民國全國退休教師聯盟(下稱退休教師聯盟)之設立,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擔任出納,負責收取退休教師聯盟應收款項後,再以該款項對外支出退休教師聯盟之費用。詎被告於擔任出納期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地,將其保管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4470元侵占入己。嗣告訴人退休教師聯盟於95年9月15日後,經清算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退休教師聯前理事長 陸建琪 、會計 古紹鑫 、前理事長 張焯青 、前理事 周麗鴻 之證述、 黃秀美 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暨所附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有參與退休教師聯盟之設立,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擔任出納,負責退休教師聯盟之財務收入與支出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退休教師聯盟所收取之款項係由各項業務負責幹部及義工收取,並開立收據,因每人開立收據之方式不同,同筆款項可能有4種不同之明細收據,又因收款人未交出收據,當時秘書長 林世良 透過網站向全國老師索取捐款資料,伊不知捐款金額有無匯入帳戶,亦有老師捐款後要求退費,伊於擔任出納期間已將所有收據憑證交由當時之會計古紹鑫收執,但因古紹鑫遲未完成每月財務報表之製作,致退休教師聯盟自成立籌備會以來一直無法釐清相關帳務明細,伊自95年2月15日卸任出納職務後,既已清楚完成交接程序,並未侵占退休教師聯盟任何金錢,退休教師聯盟卻遲至伊卸任2年多後,始以財務短少為由對伊提起告訴,自屬有疑等語(原審卷第56反面至57頁、88頁、本院卷第31頁)。
六、經查:
(一)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擔任出納,負責退休教師聯盟之財務收入與支出,及將收支相關憑證交與會計古紹鑫記帳、編製報表;95年2月14日至4月26日則由張焯青兼任出納,嗣張焯青辭解理事長一職,移由陸建琪接任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97年度他字第60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核與古紹鑫、張焯青、陸建琪、周麗鴻證述相符(99年度偵續字第81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至27頁、他字卷第146頁、原審卷第215、180頁反面至181頁)。且張焯青於95年3月4日當選退休教師聯盟第一屆理事長,同年9月6日辭任理事長一職,改選陸建琪擔任理事長,亦有中華民國全國退休教師聯盟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1、12至14頁)。而退休教師聯盟已於96年11月9日作成決議,關於核章及現金短缺及移交應備資料,委請律師事務所處理,若無法和解,則委由理事長代表聯盟提出訴訟,有中華民國全國退休教師聯盟第一屆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3頁)。惟退休教師聯盟遲至97年7月1日具狀提出本件業務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至7頁)。可見自被告95年2月15日解除出納一職後,退休教師聯盟遲至2年後紿提出侵占告訴,應屬事實。
(二)退休教師聯盟帳目不清:
1、張焯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是籌備會的義工及幹部向退休教師收年費、會費與團體訴訟費用,交予出納即被告,再由被告將收據交給會計古紹鑫作帳,最後由伊審核,但會計的帳從未給伊審查過。因為會計和出納的帳對不起來,被告不願意續任出納,要求伊來管等語(偵續卷第26、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94年間是退休教師聯盟籌備處主任,派陸建琪去收錢後交給出納即被告保管,由會計古紹鑫作帳,但會計找很多理由,不肯交出帳目,還說出納有問題要換人,陸建琪與古紹鑫等要伊出來接出納,因為會計沒有作帳讓大家核對,第一手收錢的人,有沒有將錢交給出納,伊也無法核對等語(原審卷第89頁),是張焯青所證上情,前後相合,更與陸建琪證稱:更換為張焯青擔任出納,是因為古紹鑫一直說帳有問題,張焯青接任後,還請別人來對帳,在95年6月份理事會提出報告,說現金短缺8萬多元等語(他字卷第146頁),及被告所辯:退休教師聯盟自籌備以來,一直無法釐清帳務明細一節相符。又退休教師聯盟96年5月25日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時,張焯青表示「本會會計人員報告中提到有些帳『無法入帳』、『其他收支情況不明』、『此費用如何處理』」、「本會會計人員報告中提到『會計事務所處理帳務時發現支付憑單未附收據發票』,經查本人為聯盟共採購三臺電腦,為何有一臺的發票不見了?是何道理?」、「有位老師劃撥單有一千元、收據也有一千元,會計認定為會費共二千元,理事也在不知情下同意會計帳為二千元,但實際情形確(卻)是出納收到一千元的捐款,請問誰該負責那不足的一千元?」等語,且古紹鑫亦於會中陳明「本人並不是專業會計人員,僅是聯盟的理事兼志工,協助會計事務的處理,因此對會計帳務處理略知一、二,但並不專業」、「支出傳票沒有收據或發票一事,如當時確有開立,應可查到。當時為避免呂老師有支出而漏列帳,所以先以支出證明單記帳(如有原始憑證就不需要用支出證明單記帳)」、「第二次理事會議(000000)已提出說明,收入部分缺少原始收據」、「帳務問題,因原始資料不完整、紊亂又缺少日記帳、存款帳戶可核對,錯誤再所難免,請出納及相關人員協助校對、核對」,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9至20、21頁)。足認退休教師聯盟帳冊記錄不完整,部分欠缺原始憑證,甚且有列計收入金額錯誤之情形。
2、以網站公告方式認定收入:古紹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收入的部分,被告說來不及製作收據,於是以上網公告方式徵信,伊再依據上網的資料來做收入帳等語(102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卷,下稱調偵1128號卷,第2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間被告收完錢,伊向被告索取收入收據,但被告無法製作收據,為了讓帳目清楚,就由被告將收到款項的名單交給總幹事林世良上網公告,以網路上公告的資料記帳,伊後來有要求被告盡快拿收據來核對,但被告都沒有交出收入憑證;收入部分,不是每筆款項都有憑證,伊於被告擔任出納期間,曾製作報表作為開會的內容,該報表收入部分,是依據上網的資料所製作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
是古紹鑫既以上網公告徵信之會員繳款資料,列為帳冊之收入,而非與繳款會員或存款資料逐一核對,不無虛列繳款收入之可能;又參諸前述理事會議時,張焯青亦指出「有位老師劃撥單有一千元、收據也有一千元,會計認定為會費共二千元,理事也在不知情下同意會計帳為二千元,但實際情形確是出納收到一千元的捐款,請問誰該負責那不足的一千元?」等語(他字卷第21頁),堪認古紹鑫以上網公告徵信資料,列計為退休教師聯盟收入,不能排除有虛增收入之情形。
3、收入憑證混亂:
(1)張焯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義工及幹部收錢進來,交給出納,伊請陸建琪這些人,拿蓋有關防的空白收據,到全國各地收了幾百萬元,由收錢的人開收據,但伊不清楚有無將收到的錢交給被告,因為無法對帳等語(偵續卷第26頁、原審卷第90、91頁);陸建琪亦證稱:退休教師聯盟曾至臺南辦說明會,有很多人加入繳費,當時臺南有一個國小派人幫忙處理,在伊等離開前,對方將收來的費用、開出之收據交給被告;而伊在人多或被告暫時離開時,會協助收款,收據都放在被告桌上,幫忙開收據的人可以自己去被告桌上拿收據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周麗鴻亦證稱:一開始大部分是被告收款,有時被告拿捐款名單給伊開立收據,當時很亂,有時是由收款人編寫收據號碼,伊收的錢和被告核對結果是相符的,但不知其他人收的錢如何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1、182頁),可見被告所辯:有多人代收款項後開立收據一事屬實。且空白收據係置於被告辦公桌上,他人皆可輕易在被告暫離座位時代開收據,而收據可由實際收款之人編寫號碼,益徵收款單據混亂不清,非可執之逕列為退休教師聯盟收入。
(2)周麗鴻證稱: 張美英 老師曾拿一張單子給被告,被告要伊開收據,但伊沒拿到錢,第二天張美英老師又拿同一張單子給被告,被告要伊再開收據,伊說已經開過了,但張美英叫伊再開一次,當時伊是新人,只好再開一次,被告要伊依張美英指示填寫金額,但不知錢是否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核與被告所辯:收款收據有重覆開立之事等語相符。
4、退款部分無法排除缺漏之可能:古紹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知道有人加入後退出,而退款之事,因為伊要先拿到收入的原始憑證,才能辦理退款,但伊一直沒拿到收入憑證,最後退款是被告他們自己做的等語(調偵1128號卷第28頁);且張焯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退休教師聯盟收的錢當中,有很多是訴訟費用,人家不打官司就要將錢退給人家,伊拿出40萬元來退款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核與周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焯青交一筆40萬元,由被告匯款給伊來辦理退款一事相符(原審卷第183頁)。可見退休教師聯盟有退款予會員或捐款人之情形,時任會計之古紹鑫既未處理此部分,復未與被告核對帳目,則其記帳資料即有列入收款記錄,卻漏未予扣除退款之可能。
5、參合上情,退休教師聯盟所提出帳務,既有前開以網站公告方式認列收入、收入憑證混亂、退款部分無法排除缺漏之違失,在此收入憑證、退款登載不確實、帳目管理不嚴謹情形下,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退休教師聯盟款項之犯行。
(三)告訴人指訴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未交付收入憑證致會計無法作帳部分:古紹鑫雖證稱:因被告說來不及製作收入收據,且未將收款存入存簿,復未將存款資料交給伊核對,導致無法製作帳目,亦無法對帳云云(調偵1128號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83、84頁反面至85頁)。惟張焯青則證稱:古紹鑫每週取走伊所有的資料去作帳,甚至在伊移交與下一任出納也是如此,但古紹鑫作完帳,從未提交核對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參照周麗鴻所證:收據都放在箱子裡,古紹鑫也知道收據放在哪裡,這些收據應由古紹鑫統一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83頁正反面)。是古紹鑫既知收據所在位置,復於張焯青任出納之職後,每週取走憑證,仍未公布作帳結果供人查核,則古紹鑫指稱上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退休教師聯盟收入收據,係由多人收款後開立,被告未即時交付收據,難謂有何悖乎情理之處。而古紹鑫縱認被告遲誤交付收據,致無法作帳,亦可循由其他任退休教師聯盟理事或理事長出面協調,及時處理。非可一再諉過於被告,終至難以收拾。是無從僅執古紹鑫此部分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於99年1月23日提出收入支出及存款結餘總表、102年10月2日提出收支統計表及差額部分:
(1)古紹鑫固證稱:依原始收入憑證及劃撥、支出憑證記帳結果,計算出應移交之金額短少77萬4470元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復有收入支出及存款結餘總表、收支統計表及差額各1件在卷可考(偵續卷第32至40頁、調偵1128號卷第59頁)。惟張焯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移交時,因為當時退休教師聯盟沒有設立帳戶,於是被告將款項匯至伊個人帳戶內,但古紹鑫不肯交出帳目,無法核對,伊也不知被告的款項與帳目是否相符,嗣後伊把所有的錢都移交給下一任出納,當時因無法對帳,不知有無短少或增加,迨至100年2月23日檢察官要求對帳後,伊以陸建琪與古紹鑫提供的原始憑證核對,發現他們還欠伊13萬多元,所有的帳都是他們自己編的,都沒有伊或其他人的簽名或蓋章等語(原審卷第
89、91頁反面),而古紹鑫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退休教師聯盟的原始憑證,是理事長張焯青移交予陸建琪,陸建琪再交給伊的,伊依據被告與張焯青製作之原始憑證來編製報告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堪認古紹鑫所指之原始憑證,由被告移交張焯青,續由陸建琪接手,再經陸建琪交付予古紹鑫製作帳表,前後已有多人經手,而在被告移交予張焯青之際,已有帳目不清,無法核對之事;且參之陸建琪所證:伊當選理事長後,張焯青拿一張移交單子說要辦理移交,如果伊不交接,退休教師聯盟的辦公室就一直上鎖無法處理任何事務,只有硬著頭皮接下,一些退休教師聯盟憑證,也是再隔了約1、2個月左右,才在張焯青住處附近麥當勞拿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17頁),並有張焯青與陸建琪之全國退休教師聯盟理事長95年9月15日移交清冊1紙附卷足憑(偵續卷第8頁)。可見在移交資料多次轉手過程中,並無逐一點數原始憑證之移交紀錄可佐,自不能確保每一次移交轉付過程,均已確實保留全部憑證。是退休教師聯盟依據古紹鑫所指之原始憑證製作之收入支出及存款結餘總表、收支統計表及差額等,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此業務侵占犯行。
(2)古紹鑫雖證稱:依據原始收入憑證及劃撥憑證一一核對記帳資料,刪除收入部分重複單據後,發現移交的金額短少77萬4470元云云(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且證人即記帳士 楊雪櫻 亦證稱:退休教師聯盟曾經委託伊協助做帳,伊依照會計原理原則分類,幫忙登帳,由主辦會計古紹鑫提供傳票、單據等,伊整理好再還給古紹鑫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堪認古紹鑫所證刪除重覆原始收入憑證一詞,與楊雪櫻所述相合。然退休教師聯盟所指被告交出之原始收入憑證、劃撥、支出憑證,有部分款項沒有收據,仍依網路上公告資料列為收入,此據古紹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而網路上公告資料,未可逕列為退休教師聯盟收入項目,已如前述(詳參理由欄六(二)2所載),是退休教師聯盟指訴被告侵占77萬4470元,即非可遽採。
3、被告依 張焯清 指示辦理退款部分:古紹鑫證稱:針對支出15萬元及2萬1746元部分,無法確認是被告,抑或張焯青支出等語(原審卷第86頁);張焯青亦證稱:伊擔任出納期間,會將每筆帳記下來,有時請被告處理,若要給付律師費,就撥一筆錢給被告去處理,被告再將收據拿回來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91頁)。惟查,上開支出15萬元,係於95年3月8日提領,有臺北長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96頁);且張焯青上開擔任出納期間,委請被告處理帳務之所證,因被告已於95年2月15日解任出納一職,自無從認此15萬元及2萬1746元,均屬檢察官起訴被告擔任出納期間侵占之款項。
4、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其他未移交而侵占之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95年2月20日自郵局劃撥帳戶提款尚有3萬元未移交;95年3月14日提款3萬元未移交;95年3月17日提款24萬元、3月20日提款68萬元後,尚有4萬元未移交;95年3月28日至5月12日期間,自郵局劃撥帳戶提款29萬1341元、自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提款10萬5千元,尚有3萬1792元未移交云云(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然此提款日期,皆在被告95年2月15日解任出納職務後所為,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擔任出納期間侵占之款項。
(四)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請逐一比對退休教師聯盟收款收據,是否有同一筆收入重複開立多紙收款憑證之事,及向臺北市立長安國小調取被告退休金存入帳戶名稱、帳號等,查明被告退休金領取或質借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侵占之動機等語。
2、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
3、關於是否有同一筆收入重複開立收據部分,告訴人所提出帳務,既有前開以網站公告方式認列收入、收入憑證混亂、退款部分無法排除缺漏等違失,在帳目管理不嚴謹情形下,縱令排除同一筆收入重複開立收據之情形,亦無法執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退休教師聯盟款項之犯行。故難謂此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而被告財務狀況如何,與其有無犯此業務侵占罪行,尚無必然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謂:所有收支款項均由被告匯總保管,而參與收款老師,均係對於款項極為慎重之人,實已清點予被告,被告收支不明、遲不入帳,致古紹鑫未能即時作帳,原審對此未予明查;又依古紹鑫之證述,同一筆收入有重複單據部分,業已刪除,原審未予詳查,遽予採信被告所辯,亦有未合云云。然查,本院已認定退休教師聯盟帳目不清,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詳見理由欄六(三)1所載),且縱然排除重複收入憑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詳參理由欄六(三)2所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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