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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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喬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喬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喬豐與 林樹萍 前為男女朋友,李喬豐因不滿林樹萍提出分手,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瑞梅公園內,向林樹萍質問分手之原因,因林樹萍未予回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林樹萍恫稱:如果不與伊回家,伊就要斷一隻手及一條腿等語,旋突然扭扯林樹萍之手臂,而欲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使林樹萍有所回應或與其返家等無義務之事,嗣林樹萍即時將手抽回始未得逞,惟仍受有肘挫傷之傷害。後李喬豐見林樹萍仍不願與之離去或有所回應,一時氣憤下,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將林樹萍持有之三星NOTE3銀色行動電話1支取走,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林樹萍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案經林樹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喬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樹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㈣告訴人林樹萍傷勢採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即時抽回手臂而未能使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返家,是核被告以恫嚇、傷害方式要求告訴人有所回應或與其一同返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就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恐嚇言行,屬強制罪犯行之一部,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中,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此乃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揭以恫嚇、傷害方式要求告訴人有所回應或與其一同
返家之所為,雖已達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已如上述,應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情侶間之紛爭,竟對被害人悍然施以恐嚇及強暴之手段而使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犯後隔日業返還告訴人上開手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至5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