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豪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4年6月2日確定,因上開判決未載明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0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其於104年12月1日前支付2萬元予該署。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逾104年12月1日後仍未支付上開金額,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志豪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4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堪予認定。而因上開判決並未載明前揭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4年7月20日以該署東檢和丁104執緩62字第1169
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2月1日前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最遲應於10
4年12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㈡惟查,受刑人逾104年12月1日後,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
,經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復未能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業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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