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大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5、7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大衛犯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4、5、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大衛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1、10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9月17日確定;㈡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判處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李冠緯 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李冠緯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何大衛,何大衛於附表編號3、4、5、7所示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 郭芳 如、 張鐘明 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大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惟上訴於本院時則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為如附表編號1、4、6之犯行,並無監視器拍攝到伊行竊,當時承辦的員警說全部都承認會判輕一點,伊才承認附表1、4、6之部分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2、3、5、7所示犯行,經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886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郭芳如張文河張鐘明鳳林鳶輝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0至46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9頁)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3至第14頁;偵緝卷第22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核與被害人李冠緯、 林慶祥胡大川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互相吻合(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49頁)等在卷可佐。雖卷內並無監視器直接捕捉到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惟被告上開自白,已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4、6部分係承辦員警叫伊認罪,伊才承認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琨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即附表編號1)之案件是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被告的特徵是下巴尖尖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之特徵與被告相似,被告亦承認監視器影像是他自己。103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即附表編號6)之案件也是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特徵與被告相似,犯案手法都相同,徒手行竊,犯案後騎腳踏車或是步行離開。在還沒讓被告看錄影畫面時,被告就自己承認了。後來這兩件有放監視錄影給被告看,是一邊做筆錄一邊放錄影給被告比對。103年8月15日○○○區○○街○○號(即附表編號4)之案件,因為不是在伊轄區發生,故伊原不知有此竊案,是被告自己坦承,帶伊去犯案現場拍照、找尋被害人,伊及尋求其他分局或派出所等單位要求看有無相類似案件,其他單位就有比對,確定是被告後,再跟其他單位要資料。伊查獲被告後,有勸被告,如果有犯案的話就一次講,合併在一起會較輕,沒有威逼被告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反面)。證人陳琨翔已詳細說明追查本案之來龍去脈,被告於訊問過程中係自行供出部分犯案,證人陳琨翔斯時並不知其轄區以外之竊案,如何能事先逼迫被告認罪證人陳琨翔所不知之竊案。而證人陳琨翔所謂「合併在一起比較輕」,係指司法實務上犯數罪之案件如由同一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者,通常所定應執行刑較宣告刑總和有較大幅度之恤刑而言,其目的係在勸諭被告、並分析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並非被告所指係員警誤導其承認所有案子可以判刑較輕之意思,自難認員警有逼迫或利誘被告虛偽承認犯罪之情形。被告空言翻異前詞,所辯並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參照)。又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證人陳琨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涉嫌竊盜案件共7件,僅有新北市○○區○○街○○○號(即附表編號1○○○區○○路○○○巷○○號(即附表編號2○○○區○○街○號(即附表編號6)等3件是發生在伊轄區,伊經由調取監視器攝影畫面比對,已知被告涉嫌重大,其他4件則非伊轄區之案件,是查獲被告後,經由被告自行供出,伊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除證人陳琨翔所指在其所轄發生之3次犯行外,被告其餘4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4、5、7)之被害人雖於被告供承前已向警局報案,惟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而被告於自首後,雖對於編號
4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尚不能動搖其前已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4、5、7所為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該4次竊盜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㈠如附表編號3、4、5、7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3、5、7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就附表編號4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再犯本次多起竊盜案件,顯見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5、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2、6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6「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累犯),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就編號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6否認犯罪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念其犯後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等,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失當,就附表編號1、6部分則空言否認犯行,核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103年7月│新北市板│李冠緯│於左列時、地,趁李冠緯│何大衛犯竊盜│││16日10時37│橋區 裕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分許│街100號││李冠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有期徒刑伍月││││前││(下同)2萬3,000元之│,如易科罰金││││││三星廠牌GALAXYNoteII│,以新臺幣壹││││││型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仟元折算壹日││││││序號為:00000000000000│。││││││4號),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並將上開手機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某不知情之流動攤販,│││││││得款花用殆盡。││├──┼─────┼────┼───┼───────────┼──────┤│2│103年8月│新北市板│郭芳如│於左列時、地,趁郭芳如│何大衛犯竊盜│││3日16時37│橋區中正││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分許│路216巷││郭芳如所有價值共約2萬│有期徒刑伍月││││79號││8,000元之三星廠牌S5型│,如易科罰金││││││號、三星廠牌S3型號及G-│,以新臺幣壹││││││plus廠牌p7030型號行動│仟元折算壹日││││││電話各1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並將│││││││上開3支手機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某不知│││││││情之流動攤販,得款花用│││││││殆盡。││├──┼─────┼────┼───┼───────────┼──────┤│3│103年8月│新北市板│張文河│於左列時、地,趁店面櫃│何大衛犯竊盜│││6日12時30│橋區民治││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罪,累犯,處│││分許│街82巷19││取張文河所有價值共約9│有期徒刑肆月││││號1樓之││萬9,450元之電話儲值預│,如易科罰金││││ 誠岳 企業││付卡共380張,得手後旋│,以新臺幣壹││││社││即逃逸,其後因無人收購│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電話儲值預付卡,遂│。││││││將之丟棄至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4│103年8月│新北市板│林慶祥│於左列時、地,趁林慶祥│何大衛犯竊盜│││15日16時50│橋區 大仁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分許│街98號1││林慶祥所有之皮包1個(│有期徒刑參月││││樓之裕華││內含現金5,000元、上海│,如易科罰金││││木業行││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以新臺幣壹││││││分證、悠遊卡、汽、機車│仟元折算壹日││││││駕照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約7,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元花用│││││││殆盡,而將其餘物品隨手│││││││丟棄。││├──┼─────┼────┼───┼───────────┼──────┤│5│103年8月│新北市板│張鐘明│於左列時、地,趁張鐘明│何大衛犯竊盜│││27日17時10│橋區長江│鳳│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罪,累犯,處│││分許│路3段30││取張鐘明鳳所有之皮包1│有期徒刑參月││││6號之油││個(內含現金2,100元)│,如易科罰金││││飯店││,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以新臺幣壹││││││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仟元折算壹日││││││盡,而將該皮包丟棄至新│。││││││北市○○區○○路3段55│││││││巷口。││├──┼─────┼────┼───┼───────────┼──────┤│6│103年9月│新北市板│胡大川│於左列時、地,趁胡大川│何大衛犯竊盜│││18日21時許│ 橋區裕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街2號前││胡大川所有價值1萬元之│有期徒刑伍月││││││三星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如易科罰金││││││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以新臺幣壹││││││其後並將上開手機以1,50│仟元折算壹日││││││0元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某不知情之流動攤販,得│││││││款花用殆盡。││├──┼─────┼────┼───┼───────────┼──────┤│7│103年9月│新北市板│林鳶輝│於左列時、地,趁林鳶輝│何大衛犯竊盜│││20日21時許│橋區大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累犯,處││││街57之1││林鳶輝所有之50元硬幣1│有期徒刑參月││││號之漢星││袋(約18枚,價值900元│,如易科罰金││││機車行││)、100元紙鈔1張及價│,以新臺幣壹││││││值約1萬7,000元之HTC│仟元折算壹日││││││廠牌OneMax803S型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並將上開手機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某不│││││││知情之流動攤販,併連同│││││││前述竊得之硬幣及紙鈔均│││││││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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